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杜某甲、杜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杜某甲、杜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原广东省深圳市圣仁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原广东省深圳市圣仁通讯有限公司股东。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丙,原广东省深圳市圣仁通讯有限公司员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原广东省深圳市盛仁通讯有限公司员工。

因本案,2012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起,被告人杜某甲便伙同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张某开始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配件,杜某甲后租用了本市罗湖区碧波花园10栋204作为售假窝点,并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圣仁通讯有限公司用于对外假冒商品,杜某甲为公司法代表人、股东,杜某乙为公司股东。

杜某甲等人系通过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一带购进假冒手机配件在其窝点内组装、加工,再通过互联网寻找国外客户,采用快递、汇款收款的方式从事售假活动。

2012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将杜某甲等四名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触屏1466片、手机后盖1000个,IPAD镜面160片,销售帐本、销售合同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57740元。

另查2012年5月至8月份期间,杜某甲等人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7847.1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账本,销售合同,涉案假冒商品的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的身份资料;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结论;

4、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丙、张某为犯罪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人的相关情况:苹果公司(APPLEINC.美国公司)系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硬件;

电适配器;

移动电话的屏幕;

便携式手持数字电子设备的屏幕;

电子通信设备和器具;

电讯设备和器具等。

二、关于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份起,被告人杜某甲租用了本市罗湖区碧波花园10栋204房作为售假窝点,伙同被告人杜某乙从本市华强北购进假冒的IPHONE触摸屏幕、假冒的IPHONE外壳、假冒的IPHONE电池、假冒的IPAD镜面,再由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通过互联网寻找国外客户,采用快递、汇款收款的方式从事售假活动,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至国外。

被告人张某负责统计销售数量、价格和做饭。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和杜某乙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成立深圳市圣仁通讯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公司用于对外销售上述假冒商品。

2012年8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的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在本市罗湖区碧波花园10栋204房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抓获,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触屏1466片、手机后盖1000个,IPAD平板电脑触摸屏160片,销售账本等物品,并从当场缴获的电脑中打印出30份销售合同。

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分别委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缴获物进行鉴定,缴获物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当场缴获的电脑中打印出30份销售合同记载,2012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甲等四人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触屏和IPAD平板电脑触摸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735.31元,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后盖及其它物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8111.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的销售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的屏幕、便携式手持数字电子设备的屏幕、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但不包括手机后盖、手机排线、电池、手机零件等配件,因此,本案四被告人已销售的商品中除了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触屏和IPAD平板电脑触摸屏之外,其余商品均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综上所述,四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仅为人民币89735.31元,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后盖、手机排线、电池、手机零件等配件的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9735.31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负责租用场地、雇佣人员和进货、销售、收款等店铺事务,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张某协助被告人杜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没收上述缴获的手机触屏1466片、平板电脑触摸屏160片,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