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林明星。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委托代理人:许丽红。
被告:台州市路桥星星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明星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星星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明星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星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明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明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