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裘宇清。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裘宇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至2012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所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新杭派服饰城2楼235号爱吾爱服装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BURBERRY”、“ZegnaSport”、“ErmenegildoZegna”、“PRADA”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2370元。
2012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爱吾爱服装店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服饰,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81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张某、金某、叶某的证言,同案人潘楣、何晓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销售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