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锡知民初字第0248号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泾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晨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友谊路新屯横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晨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刘俊杰,被告晨旺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维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其申请了名为“摩托车前侧板(地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2,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2年初晨旺公司未经其许可公开生产、销售摩托车前侧板,且该产品与阿维公司专利产品在外观形状上完全一致,且同为摩托车用产品,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是阿维公司的专利产品,该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阿维公司认为晨旺公司未经许可低价销售其拥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侵犯了阿维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晨旺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成品、半成品以及配套生产模具,并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2、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律师费8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40元,查档费92元,共计209232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晨旺公司辩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晨旺公司已开始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制造等工作,其享有先用权;
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产品是按照现有设计进行生产,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阿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阿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其为涉案专利具体情况及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2、(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4881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晨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3、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用于证明阿维公司为制止晨旺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晨旺公司对阿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涉案专利不稳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晨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用于证明其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
2、2009年1月10日出刊的《2009年世界摩托车年鉴》,用于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3、模具费凭证,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晨旺公司已开始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制造,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阿维公司对晨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晨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本案答辩期;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中摩托车的配件外形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不同,晨旺公司也未提交该杂志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凭证未明确模具的具体产品型号,无法证明所涉模具费就是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开模所支出,并主张晨旺公司还应当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油泥模具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阿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阿维公司已提交相关原件,且晨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晨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鉴于晨旺公司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8日,阿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摩托车前侧板(地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2。
专利说明书简要说明记载“1、产品名称:摩托车前侧板(地平线)。
2、产品用途:用于摩托车上使用的前侧板配件。
3、产品的形状为设计要点。
4、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5、本外观设计产品的仰视图与右视图装配后不可见,无设计要部,故省略仰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7月2日,依阿维公司申请,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以下简称梁溪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俞迅凯监督购买人姚疆跃在无锡市东亭友谊路新屯横路22号的晨旺公司内以单价人民币陆佰肆拾元一套的价格购买了金影套件五套,并取得了编号为0174659的《收据》一张。
随后,姚疆跃使用数码相机对上述商店门头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姜维对所购金影套件中的两套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二十二张,并由公证人员将上述两套金影套件分别进行了封装,再由姜维对封存好的金影套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被封存的一套金影套件及取得的票据交由阿维公司保管,被封装的另一套金影套件被封存于梁溪公证处。
2012年7月6日,梁溪公证处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488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174659的《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二十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照片刻录于一张光盘中,该光盘封存于公证处。
庭审中,阿维公司申请并经晨旺公司同意,本院根据(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488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将涉案专利中的视图与上述实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阿维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利图片显示,主视图中整体为鹰翅膀造型,上下边缘均为流线型,中央部位有与边缘平面不同的下陷,下陷部位中间有一流线型凸起,侧板边缘位置有5个固定孔。
上述公证所购的金影套件中的前侧板显示,该前侧板整体为鹰翅膀造型,上下边缘均为流线型,中央部位有与边缘平面不同的下陷,下陷部位中间有一流线型凸起,侧板边缘位置有5个固定孔。
庭审中,阿维公司、晨旺公司于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部一致无异议。
阿维公司确认涉案专利产品需与名称分别为“摩托车尾罩(地平线)”(专利号ZL20103060××××.7)、“摩托车后泥板(地平线)”(专利号ZL20103060××××.1)、“摩托车大灯(地平线)”(专利号ZL20103060××××.8)、“摩托车头罩(地平线)”(专利号ZL20103060××××.1)等其他四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组合使用。
又查明,阿维公司提交以下票据:查档费发票46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32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
2012年7月15日阿维公司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漫修苏州所)签订委托合同,明确阿维公司委托漫修苏州所参与其与晨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诉讼活动,律师费8100元等。
2012年7月24日,姜维向漫修苏州所汇款40500元。
2012年10月25日,漫修苏州所向阿维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500元。
阿维公司于庭审中主张上述合计46160元费用中的9232元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还查明,根据晨旺公司转帐凭证显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晨旺公司向叶君明支付模具款75万元,晨旺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制造费用。
2009年1月10日出刊的《2009年世界摩托车年鉴》第194页为“NINJAZX-10R”摩托车图片11张、“NINJA250R”摩托车图片10张。
再查明,阿维公司为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产品设计、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设计、销售。
晨旺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电工器材、摩托车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动车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晨旺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晨旺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晨旺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晨旺公司提交了《2009年世界摩托车年鉴》中“NINJAZX-10R”摩托车的图片和“NINJA250R”摩托车图片,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NINJAZX-10R”摩托车图片中所能观察到的前侧板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虽总体轮廓相似,但是其中央部位却是为镂空,可见内部摩托车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在中央部位有与边缘平面不同的下陷,下陷部位中间有一流线型凸起,两者存在较大差别。
“NINJA250R”摩托车图片中所能观察到的前侧板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虽总体轮廓相似,但中央部位下陷部分的弯曲方向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反。
故本案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晨旺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晨旺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晨旺公司提交了模具费凭证,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开始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设计、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该凭证仅能证明其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间向叶君明支付了模具费,但是上述凭证并未记载所涉模具的具体产品型号,不能直接证明所涉模具费就是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
鉴于晨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制作时间早于2010年11月8日,故本院认为,晨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晨旺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
综上,本院认为,阿维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晨旺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差异,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阿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阿维公司要求销毁成品、半成品以及配套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及模具情况,同时,本院判令晨旺公司停止侵权足以制止晨旺公司的侵权行为、维护阿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阿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阿维公司要求晨旺公司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并非专利侵权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且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并不适用于作为工业产权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赔偿的数额,阿维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系争专利的类别、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晨旺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查档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晨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摩托车前侧板(地平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0072.2)的产品;
二、晨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晨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阿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阿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保全费1650元,两项合计6887元,由阿维公司负担1930元,由晨旺公司负担4957元(阿维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晨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晨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维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王敬礼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