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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晓晔,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辩护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令高,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被告人张朋早,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晔及其辩护人彭秋宋、被告人孔令高、被告人张朋早及其辩护人吴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系被告人任晓晔于2008年12月投资设立,主要从事汽、柴油机滤清器的生产及销售。

自2011年8月起,恒基公司通过将滤清器半成品加工成品后,再用丝印机在产品上印上假冒商标标识、贴上防伪标签和条形码的方式,生产假冒“FLEETGUARD”、“VOLVO”、“CAT”、“DEUTZ”等品牌的滤清器产品,并销往全国各地。

被告人任晓晔负责从浙江瑞安等地采购涉案滤清器半成品,被告人孔令高系恒基公司的仓库主管,主要负责仓库的出入货管理。

另外,涉案假冒商标标识的菲林和丝印版系被告人孔令高以“拓邦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张朋早(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卓越丝印器材店负责人)制作。

2012年5月30日,民警根据举报,抓获了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和张朋早。

在被告人任晓晔和孔令高处当场缴获了假冒的“FLEETGUARD”滤清器2979个、“Cummins”滤清器235个、“CAT”滤清器675个、“KOMATS”滤清器509个、“VOLVO”滤清器1963个、“HITACHI”滤清器255个、“Perkins”滤清器798个、“MITSUBISHI”滤清器1203个、“LISTERPETTER”滤清器215个、“RACOR”滤清器1057个、“MTU”滤清器53个、“JOHNDEERE”滤清器142个、“DETROITDIESEL”滤清器175个、“DEUTZ”滤清器169个、“DOOSAN”滤清器293个、条码打印机1台、封口机1台、丝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

在被告人张朋早处缴获了电脑主机1台、菲林板112张。

经统计,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有11110个,涉案金额为168968元人民币。

另查,涉案“FLEETGUARD”(注册证编号第741093号)、“HITACHI”(注册证编号第1066532号)、“KOMATS”(注册证编号第728514号)、“CAT”(注册证编号第3840209号)、“VOLVO”(注册证编号第6419049号)、“Cummins”(注册证编号第1669792号)、“MITSUBISHI”(注册证编号第170746号)、“LISTERPETTER”(注册证编号第7377520号)、“MTU”(注册证编号第160997号)、“DEUTZ”(注册证编号第G739507号)、“DETROITDIESEL”(注册证编号第153596号)、“JOHNDEERE”(注册证编号第G910037号)、“RACOR”(注册证编号第1435971号)、“DOOSAN”(注册证编号第4887535号)、“Perkins”(注册证编号第8510024号)商标均在保护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滤清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的供述;

被害单位代理人周恩合的陈述;

证人徐某、沈某、卓某、孔某、罗某、陈某、葛某的证言;

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报价单、销售合同、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被告人任晓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属于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张朋早明知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二人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仍接受其委托制作涉案侵权商标标识菲林等,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孔令高、张朋早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二人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

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晓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孔令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朋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查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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