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326号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伦康。
委托代理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叶波。
被告:宁波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宇锋。
被告:袁宇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凌志。
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迅公司)、袁宇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叶波,被告奥力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宇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凌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菱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电梯配件的厂家。
2011年5月9日原告将自行研发的电梯用安装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2月2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4××××.0。
2012年初,原告因故发现二被告在生产此类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相比对,二被告生产的安装架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奥力迅公司在2012年5月的广州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上展览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14××××.0,名称为“安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梯用安装架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奥力迅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不确定。
原告未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2.原告诉称奥力迅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奥力迅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从案外人宁波东吴华鑫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华鑫配件厂)处购得;
3.奥力迅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奥力迅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经济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袁宇锋辩称:1.袁宇锋经营的宁波市东吴欣杰机械厂(以下简称欣杰机械厂)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以及赔偿责任等问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奥力迅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欧菱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12014××××.0,名称为“安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2)粤广海珠第9240号公证书、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制造侵权产品及被告奥力迅公司在广交会上展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过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鑫配件厂证明及附图、华鑫配件厂营业执照副本及业主林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奥力迅公司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从案外人华鑫配件厂处采购,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
证据2.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拟证明被告奥力迅公司与案外人华鑫配件厂经合法交易采购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产品设计图纸,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公知技术;
证据4.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网页,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
证据5.申请号为201030609168.5,名称为客梯层门安装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早在2010年已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公开了专利产品的结构;
证据6.申请号为200530146678.2,名称为卫浴金属隔断固定连接架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申请号为200730352039.0,名称为连接架(方脚)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
证据7.原告企业网站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客梯层门装置的核心部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欧菱公司对二被告证据1中华鑫配件厂证明及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华鑫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业主林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上记载的安装架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图纸原件,且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即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设计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而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内容是否存在、何时上传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系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站内容何时形成、是否修改均无法确认。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赴被告袁宇锋开办的宁波市东吴镇小白村欣杰机械厂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厂依法扣押被控侵权产品2只。
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宇锋开办的欣杰机械厂处有被控侵权产品,且二被告的关系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并认为本院在生产车间拍摄的照片并没有生产模具,可以证明二被告没有制造行为。
应二被告申请,华鑫配件厂业主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称:林某于2010年10月仅根据本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附图自行设计开发了生产安装架的模具,于2010年12月底完成整套模具的开发。
林某与被告奥力迅公司早在2011年1月前即有业务往来。
林某于2011年1月起向且仅向被告奥力迅公司每月提供安装架约5000只,该安装架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证人林某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林某与被告奥力迅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
2.证人林某仅向被告奥力迅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证人证言是孤证;
3.证人林某所称向被告奥力迅公司的供货数量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的数量差异较大;
4.证人林某称仅根据附图而不用图纸即可开发出产品模具不符合生产实际,综上,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欧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安装架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7,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所涉两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均未披露L形安装架体,L形安装架体的长、短直板上设有安装槽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证据所涉两份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可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欧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安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4××××.0。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安装架,包括L形安装架体,L形安装架体的短直板上至少设有壹个第一安装槽,L形安装架体的长直板上至少设有壹个第二安装槽,其特征是L形安装架体左右两侧为整体式的折边结构。
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奥力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袁宇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配件的制造、加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被告袁宇锋系个体工商户,系欣杰机械厂经营者,该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配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2年2月14日,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欧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来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徐家一家标有“欣杰电梯配件”的厂家。
周海波进入该厂家生产车间后,提取了标号为“JJ800B”的电梯层门装置两套。
该电梯层门装置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上述两套电梯层门装置被运送到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员对该两套电梯层门装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其中一套。
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
2012年5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欧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恩林来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的“2012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恩林进入A区一门面标示有“宁波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5.15404”字样的展位,周恩林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
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员还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周恩林取得的名片、产品目录的封面、封底及部分内页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粤广海珠第9240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赴被告袁宇锋开办的欣杰机械厂进行证据保全,从该厂依法扣押被控侵权产品2只。
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将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4××××.0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均已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2日,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申请号为201030609168.5,名称为“客梯层门安装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直观技术方案中的安装架呈L形,由长直板和短直板构成,长直板上有三个安装槽,短直板上有三个安装槽,L形安装架左右两侧为整体式折边结构。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直观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均呈L形,由长直板和短直板构成,长直板上有三个安装槽,短直板上有三个安装槽,L形安装架左右两侧为整体式折边结构。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要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权利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二被告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奥力迅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的“2012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上公开展示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展品,故本院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袁宇锋所经营的欣杰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配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且就本院在其生产车间内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保全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袁宇锋有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4××××.0,名称为“安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认为,判断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首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还应判断二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经比对,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4××××.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2日,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申请号为201030609168.5,名称为“客梯层门安装架”。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5月9日)之后公开,被告提出的实质为抵触申请抗辩。
对于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1.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存在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同时实施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反之亦然。
即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交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只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即属于现有技术。
该条规定对现有技术方案并未做限定,现有技术方案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也可以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发明专利,参照该条规定,只要被告实施的技术与一项抵触申请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可成立抵触申请抗辩。
2.对于抵触申请抗辩能否适用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据此,抵触申请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在申请日后公开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
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具有相同的属性,即损害专利新颖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即损害专利新颖性的事由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
现有技术抗辩的实质是损害专利新颖性的事由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之一。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均具有损害专利新颖性的属性,可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即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所记载的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据以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的直观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均呈L形,由长直板和短直板构成,长直板上有三个安装槽,短直板上有三个安装槽,L形安装架左右两侧为整体式折边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技术特征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被告奥力迅公司许诺销售、被告袁宇锋制造、销售的安装架实施的系抵触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http://www.ipsoon.com/zhli/﹥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