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6007号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77号凯圣佳园1幢4-1。
法定代表人袁宗强。
委托代理人邹静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帅,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才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匠公司)与被告黎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匠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上的“厨匠”标识,并停止在工作服、餐桌号牌、纸巾盒上使用“厨匠”字样;
2、被告停止使用“厨匠”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黎帅答辩要点:1、被告注册登记的“浏阳市厨匠餐饮店”系经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
2019年11月22日登记,装修完后遇到疫情,无法经营,于2020年6月份才开始营业。
由于店面地处偏远,客流量小,经营收入少,被告没有经营经验,收不敷支难以维持,一直亏损,于2020年12月份关门歇业,于2021年1月4日予以注销。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厨匠”是被告企业的名称,不是商标,且经过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索核准,来源合法。
被告无意侵害原告商标的意思,不会对原告的商标带来任何影响,且浏阳地区的市民不知道“厨匠”注册商标的商誉价值。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注册人为雷胜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23日。
2014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854530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厨匠公司。
2、2020年11月5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使用“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保全视频中显示被告所经营的“浏阳市厨匠餐饮店”,店面门头及工作人员工作服、餐桌、号牌、纸巾盒上使用了“厨匠”。
3、另查明,“浏阳市厨匠餐饮店”于2019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2021年1月4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黎帅,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饮、小吃服务、正餐服务、外卖送餐服务、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配送服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厨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使用了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被告不知道“厨匠”系原告注册商标,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浏阳市厨匠餐饮店”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厨匠”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的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近似,且被告店铺经营范围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第8545309号“厨匠”注册商标在商标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工作服、餐桌号牌、纸巾盒上突出使用“厨匠”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店招上的“厨匠”标识,并停止在工作服、餐桌号牌、纸巾盒上使用“厨匠”字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区域位置、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8545309号“厨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面招牌上的“厨匠”标识,并停止在工作服、餐桌号牌、纸巾盒上使用“厨匠”字样;
二、被告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8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黎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