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知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盖文博(GAVINHOWARDBURTON),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守超,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中。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法基公司)与被告王海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守超,被告王海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拉法基公司起诉称:拉法基(法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拉法基公司)享有“LAFARGE”、“拉法基”和“LAFARGE及L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
2005年3月30日法国拉法基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法国拉法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诉权。
被告未经法国拉法基公司的许可,在山东省菏泽市的“长颈鹿漆”商铺内,销售外圈及侧面标贴均印有“拉法基LAFARGE”字样的接缝纸带,其包装及所贴的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法国拉法基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法国拉法基公司的“拉法基”、“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法国拉法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与法国拉法基公司所生产商品商标、包装完全相同的接缝纸带,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是法国拉法基公司的产品,构成了对商品产地、生产者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法国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中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拉法基接缝纸带是朋友放在被告那里的,被告不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五份。
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
4.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原告已经法国拉法基公司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书证一份。
证据名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拟证明:“L”图形及“LAFARGE”字母组合的商标、“LAFARGE”字母组合商标、“拉法基”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为法国拉法基公司所持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且以上商标至今有效。
第三组证据:书证一份。
证据名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拟证明拉法基系列建筑材料在我国被广泛使用,并在行业内部及公众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书证四份、物证一份。
证据名称: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
2.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质量信誉保证单及名片;
4.正品物品的照片打印件三张。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存在侵害法国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第五组证据:书证三份。
证据名称:1.公证费发票一张;
2.质量信誉保证单一张;
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两张。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海中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显示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或与商标相联的权利,所以原告不享有诉权。
对证据4因是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证书中所附两篇文章是2005年的文章,且均是法国拉法基公司为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做的宣传,并不能说明拉法基建筑材料在我国的使用情况及在行业内的评价。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查询费单据无异议。
但质量信誉保证单不是被告出具的,无法确定公证费发票记载数额的真实性,交通费发票没有起点和终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1、2、3以及第二、三、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查询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一组证据中(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0号公证书以及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中的质量信誉保证单已由(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证实为被告出具,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质量信誉保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无法确定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1995年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法国拉法基公司先后取得注册号为G648681号“L”图形及“LAFARGE”字母组合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762416号“LAFARGE”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4496193号“LAFARGE”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以上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类等。
2005年3月30日,法国拉法基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法国拉法基公司(许可人)授予原告(被许可人)在石膏板、石灰及相关建筑用非金属材料以及轻钢龙骨和螺钉产品上独占使用许可商标(包含注册号为G648681号、762416号、928982号、4496193号商标)标示所有由被许可人制造、供应和销售的独占合同产品的权利。
2011年5月1日,法国拉法基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所有侵犯法国拉法基公司商标和图文标志的违法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中国各级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和承担所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效期为2年。
2011年9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公证人员伏某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峰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的“长颈鹿漆”商铺,在该店铺郭振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贴有“拉法基”、“LAFARGE”、“拉法基强力抗裂接缝纸带”字样的接缝纸带一卷,并从商铺销售人员处取得了质量信誉保证单(NO:0095978)和名片(王海中)一张。
郭振峰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郭振峰将所购接缝纸带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郭振峰所购接缝纸带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郭振峰的上述购买、拍照行为。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于2011年10月4日出具了(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封存物品,封存袋内有接缝纸带一卷,接缝纸带两个标签上均标有“拉法基”、“LAFARGE”字样。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与正品存在以下差别:正品标签中包含“L”图形及“LAFARGE”字母组合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中没有“L”图形;
正品内圈只有“L”图形及“LAFARGE”字母组合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内圈标有“LAFARGE”及“拉法基”字样;
正品标注有生产日期、地址和电话,被诉侵权产品未作相应标示;
正品标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标示上海康乐化工有限公司监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元,共计565元。
再查明,王海中为“长颈鹿漆”店铺业主。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法国拉法基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G648681号、762416号、928982号、4496193号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与法国拉法基公司订立《商标许可协议》而取得的对“L”图形及“LAFARGE”字母组合商标、“LAFARGE”及“拉法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王海中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提交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标签上标有“拉法基”商标,与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上标注的“LAFARGE”标示与G648681号、762416号、4496193号注册商标中的“LAFARGE”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仅是字母之间稍有空格,构成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近似。
被告销售的涉案接缝纸带上使用上述标示未经法国拉法基公司的许可,该商品为侵犯法国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其销售的接缝纸带是朋友放在店铺内,其并非为了牟利而销售。
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648681号、762416号、928982号、449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接缝纸带;
二、被告王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海中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