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德伯里克-哈蒙??伊莎贝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海安天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5号院A座1030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
上诉人王健与被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第三人北京海安天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安天仁公司)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4665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7月16日,上诉人王健,被上诉人雀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雀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雀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王健仅是海安天仁公司名义上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对雀巢公司与海安天仁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为实际控股人、现法定代表人张玉。
二、王建与海安天仁公司的转账行为不构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
三、没有证据证明王建的结汇、汇款与海安天仁公司进口奶粉侵权行为有关。
四、王健的结汇、汇款与海安天仁公司进口奶粉事实是否有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雀巢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2019)京0105执异639号执行裁定书;
2.判决确认王健不需要就(2019)京0105执72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雀巢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将海安天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安天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判决书生效后,雀巢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京0105执723号。
执行过程中,雀巢公司认为海安天仁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王健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商标侵权行为大部分发生在王健担任海安天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向法院提出追加王健为被执行人申请,要求王健对海安天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105执异6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健为(2019)京0105执723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海安天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健认为,(2019)京0105执72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王健并非雀巢公司与海安天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被告,法院判决中并未要求王健承担赔偿责任;
2.海安天仁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股东应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王健作为股东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即使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原则有例外规定,但从未有过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朝阳法院执行庭未给予王健参加听证会的机会,王健本人并未参加也不清楚听证会的内容,根据此次听证会作出的(2019)京0105执异639号执行裁定书属于错误裁定。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雀巢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海安天仁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安天仁公司于2015年期间实施了多次自德国进口、分装、销售带有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estle及图”和“BEBA”标识的奶粉,在中国委托案外人印制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奶粉包装盒及宣传材料,在发布会以及与经销商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均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等行为。
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安天仁公司停止涉案侵犯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等。
判决生效后,雀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京0105执723号案件立案受理。
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雀巢公司申请作出(2019)京0105执异63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健为(2019)京0105执723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海安天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13年9月11日,海安天仁公司经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核准注册,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已实缴),王健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2015年3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健变更为王艳平,2015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张玉。
王健至今仍为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审理中,王健提交了海安天仁公司租房合同、公司账户开户证明、2015年度公司账表、企业账目明细表以及王健个人的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海安天仁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其中企业账目显示,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海安天仁公司向王健个人有过5次转账,王健解释系海安天仁公司委托王健以个人名义代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并补充提交了以王健个人名义对德国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等,王健自认其中部分境外汇款申请书与(2016)京0105民初45780号民事案件中查明海安天仁公司自德国进口奶粉的事实有关。
此外,企业账目显示,海安天仁公司账户多次向张玉个人账户转账,以及向张玉与王健共同参与投资的案外公司转账。
雀巢公司提交启信宝查询报告显示,王健与张玉共同投资的公司多达10余家。
王健对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反证。
经询,王健未能提交海安天仁公司自2013年成立起的年度审计报告、财务账册,亦不申请就股东与公司财务分离进行专项审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9)京0105执异639号案件卷宗,显示王健委托张玉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审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委托书、二人共同在海安天仁公司就职的证明等手续。
海安天仁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其不具备履行能力。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卷宗材料,企业账目、境外汇款申请书、情况说明、启信宝查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王健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证明海安天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天仁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安天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
并且,现有证据显示,王健多次接受海安天仁公司转账后再以个人名义向境外汇款,且该等境外汇款与(2016)京0105民初45780号民事案件中查明海安天仁公司自德国进口、分装、销售侵犯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粉产品的事实有关。
在海安天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王健应当对海安天仁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就王健所持其未参加(2019)京0105执异639号案件听证会等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调取卷宗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异63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海安天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王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安天仁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张玉与王健签订的海安天仁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王健仅是海安天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张玉。
雀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天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安天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王健多次接受海安天仁公司转账后再以个人名义向境外汇款,且该等境外汇款与(2016)京0105民初45780号民事案件中查明海安天仁公司自德国进口、分装、销售侵犯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粉产品的事实有关。
因此,在海安天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王健应当对海安天仁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王健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张玉签订的海安天仁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等证据,姑且不论其真实性能否确认,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股份代持协议等证据的效力仅及于王健与张玉之间,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其并不构成王健应当对海安天仁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关于王健主张其未参加(2019)京0105执异639号案件听证会等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调取卷宗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异63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海安天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王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健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