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通环保印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传华。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胡奕枫。
上诉人张干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干于2013年3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干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张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