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芝草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军,该公司瑞发分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望平,该公司瑞发分店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芝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草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恩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芝草大药房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认定事实有误。
作为专业的药品经营企业,芝草大药房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正式买卖合同、购进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财务账册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长沙市康鑫保健品商行之间的业务关系,即仅说明了提供者,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
康恩贝公司用于普乐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芝草大药房专业销售药品和保健品,应当知道康恩贝公司的商标,对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应当知道,不应当适用商标法有关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芝草大药房提交意见称:我方已提供供货商的票据、营业执照及该供货商门面的照片和店内“嘉美”系列商品的陈列照片。
我方提供的验收入库单和实时销售记录的时间相吻合该时间不能更改,我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涉案产品是瑞发分店应康恩贝公司代理人的要求为其代购,除此之外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因此并无正式买卖合同和财务账册属于正常情况。
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
康恩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芝草大药房在购入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不尽规范之处,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对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存在主观故意,其提供的证据也已指明所售商品的来源及其与批发商的业务关系,故原审判决在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