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超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
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
原告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超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徐富明,被告扬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超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健身器材研发和生产的现代化民营企业。
原告经过多年的精心研究生产出了大量品质优良的健腹椅、踏步机等健身器材,上述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的产品已通过德国莱茵技术公司的GS认证、ROHS认证及CE认证,远销墨西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同时,原告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告针对上述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和多个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12032××××.0健腹椅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健腹椅结构合理、安全可靠,让仰卧起坐变得简单、顺滑,更大的起坐幅度,充分平衡了传统仰卧起坐中“仰”和“起”的着力分配,有效的锻炼了骶棘肌、腹直肌及腹外斜肌,而椅背设置的按摩滚在健腹的同时还起到按摩人体后背的效果。
该健腹椅设计研发后,原告通过新闻媒体大量宣传,该专利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
该专利产品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销售额近1.5亿元。
被告近几年一直在生产销售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并通过各种渠道(包括网络)大量销售上述专利产品,而且数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而且,其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32××××.0的专利权产品行为;
2.被告立即删除侵权网页资料、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208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调查费30000元,购物费208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50208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扬天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扬天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
健身器材、电子产品及配件电子元器件、五金制品、机电设备、电脑及配件销售,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原告称被告大量生产涉案产品,是不存在的。
被告曾在2012年11月9日销售了一台“AD运动收腹机”,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清单里记载被告只销售了一台,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销售数量巨大。
被告在网上和对方聊天的时候,对方要求是卓越版的运动器材,并发了一张图片给被告,被告不知道该产品。
根据我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出库单是11月12日,两者时间不相符,出库单上是AD运动收腹机,而对方要求的是卓越版健身器,两者也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不相同。
故被告认为本案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工商登记信息1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相关附件的公证书12页。
4.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件3页。
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摘录5页。
证据3、4、5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3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专利权比较稳定。
6.委托生产合同12页。
橡果贸易公司委托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生产产品。
7.专利产品销售证明(电视广告投放情况证明)1页。
8.驰名商标判决书和生效证明8页。
证据6、7、8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知名度及原告为该专利产品所投入的市场宣传力度。
9.公证书二份共67页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一份公证书是先在网上下单订购,第二份公证书是收货。
10.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一是调查费发票20万,共9个案件,在本案中主张3万元;
二是公证费5000元,共3个案件,一共5个公证。
有2个案件各有2个公证,1个案件是1个公证。
1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9页,证据来源于橡果集团。
结合上面的委托生产合同,双超公司是生产厂家,产品是橡果国际销售的。
双超产品是指定卖给橡果的,由橡果对外销售。
12.光盘,证据来源于橡果集团。
橡果国际录制的电视广告。
13.销售发票3张。
证据11、12、13证明:1、原告为该专利产品所投入的市场宣传力度非常大、范围非常广;
2、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398元。
14.律师费发票15000元和向被告购物的票据208元,证明原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10、11、12、13、14无异议。
对证据4不清楚,证据9封存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扬天公司是销售公司,而不是生产厂家。
2.出库单,证明出库单中载明的产品是AD运动收腹机(挺腰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实物“新款豪华挺腰健腹器”不相同。
3.阿里巴巴网页销售记录,证明被告只销售了一台。
4.AD运动健腹机实物和送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AD运动健腹机。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该证据。
对证据3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只销售一台的事实,因为该网页并没有反映出整个销售记录。
该网页上的图片恰恰证明了被告销售的产品正是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实物。
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购买该产品,该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证据9虽然被告对公证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销售的产品,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而被告对二份公证书本身没有提出异议,公证书明确记录整个公证过程,且封存实物包装上有该公证处加封的封条,包装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原件、被告宣传册等物件,被告未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证据10中20万元发票,无法确认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更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5000元公证费,因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因而必然产生公证费,故对其三分之一公证费予以确认。
证据6、8、11-13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做了大力的宣传。
证据14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已提供,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9包括该证据,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只销售1台的待证事实。
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台的事实。
证据4送货单上没有产品具体名称,也没有年份,仅凭该实物与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系该款AD运动健腹机,原告对该款健腹机并没有提起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双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健腹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2××××.0,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证:1、包括支架、椅座、椅背及摆杆及拉力片;
2、椅座固定于支架上;
3、椅背设置于椅座后并通过摆杆连接于支架;
4、摆杆底端与支架铰接并绕铰接轴摆动以使椅背后仰至水平方向以下;
5、拉力片一端连接于椅背底部位置,另一端与支架相连接以使后仰状态的椅背复位。
2012年4月9日,双超公司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
2012年8月14日,双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本案所涉专利进行评价,2012年9月3日,该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2年11月8日,原告双超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订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1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小光与工作人员张舜祺,根据双超公司委托人张建平的请求,在该公证处,由张建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建平打开计算机,进入WINDOWXP操作系统,互联网连接正常。
打开IE浏览器,屏幕显示为IE的空白页面,清除历史浏览记录。
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1110703852.html),回车,实时全屏截图后打印该截图,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二页;
在当前页面,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21次,分别实时全屏截图后打印该截图,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三到二十三页;
返回第二页点击“诚信档案”、第二十四页点击“公司介绍”、第二十七页点击“联系方式”、第三十二页点击“和我联系”;
沟通结束后,返回第二页,点击“立即订购”,第四十二页点击“提交订单”,第四十三页,选择支付宝进行付款,屏幕显示支付宝登陆界面,在第四十四页“账户名”输入栏输入“134××××9229”,第四十五页点击“登录”,第四十六页点击“下一步”,第四十七页再点击“下一步”;
支付成功后,屏幕显示“支付宝已收到您的付款208元!
”。
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实时截图,按实时打印顺序共打印了48页。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2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实时打印件48页。
2012年11月8日,原告双超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订购的商品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11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小光与工作人员张舜祺,根据双超公司的委托人张建平的请求,在上海市永嘉路697号,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建平从送货员手中接到其在2012年11月8日在阿里巴巴上订购的“供应AD收腹运动AD健腹机厂家批发健腹器仰卧版”一件。
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张建平拆开包装,取出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张舜祺对现场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接收物品及封存结束后,在该公证处,由张建平打开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INDOWXP操作系统,互联网连接正常。
打开IE浏览器,屏幕显示为IE的起始页面,清除历史浏览记录。
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1110703852.html”网址,见截图第2页。
点击“我的阿里”,见第3页,点击“我的阿里”下拉菜单内“已买到货品”链接,屏幕显示“阿里巴巴会员”;
在“帐户”输入栏输入“zhangjun0500”见在第4页,点击“登录”按钮见第5页,拖动右方滚动条一次见第6页,点击“付款”见第7页,拖动屏幕右方滚动条一次,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见第8页,点击“确定”按钮见第9页,点击“确定”屏幕显示“确认收货成功”见第10页,点击“发表评论”见第11页,拖动右方滚动条一次见第12页。
返回第11页,点击“付款详情”见第13页,点击“收货和物流”见第14页,拖动右方滚动条一次见第15页。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255公证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物品封存过程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张舜祺在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存物品留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处。
附照片6张复印件,打印件15页,永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1张。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摆杆底端与支架铰接并绕铰接轴摆动使椅背后仰达不到水平方向以下,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扬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健身器材、电子产品等销售。
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第一期1-178号。
原告为涉案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8元,公证费1667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32××××.0健腹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有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抗辩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产品是从五金市场购得,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样。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份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于2012年11月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所得,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这一事实,故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健身器材,但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看,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供应AD收腹运动AD健腹机厂家批发,且被告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摆杆底端与支架铰接并绕铰接轴摆动使椅背后仰达不到水平方向以下,不构成侵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摆杆底端与支架铰接并绕铰接轴摆动能使椅背后仰至水平方向以下,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据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删除相应的侵权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具体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企业的规模、侵权的范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之请求,由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120323885.0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并删除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侵犯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信息;
二.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其中由原告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永康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