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购进陈某某(另案处理)假冒“潍柴”、“上柴动力”注册商标生产的潍柴斯太尔67型、68型、欧Ⅱ型和上柴D6114B型四种发动机气门,加价后销售给东北三省的张某某等15人,销售总金额238542元(已退回23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潍柴”、“上柴动力”注册商标生产的潍柴斯太尔67型、68型、欧Ⅱ型和上柴D6114B型四种发动机气门,加价后销售给东北三省的张某某等15人,销售总金额2385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38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