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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8888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8888号原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906A(住宅)。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常影,女。

被告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体育大厦综合楼8-10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芳,总经理。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后,被告川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该公司认为:一、双方在《商标转让委托书》中虽约定“在原告方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唯一性要求。

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原告”,而发生纠纷时任一方都可能成为原告。

因此《商标权转让委托书》所进行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24条,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该选择无效。

二、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委托书》中约定了,因该文件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委托书双方分别为华唯公司和川贵公司并不涉及第三方,如因该委托书发生争议,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华唯公司或者川贵公司,可以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仅为华唯公司或川贵公司住所地法院。

另外,在签订《商标转让委托书》时,川贵公司应当预见此种可能性,故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

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书中的华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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