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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sonLimited与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甬知初字第421号
案件名称DysonLimited与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ysonLimited,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421号原告:DysonLimited。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孔勤。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勇。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

委托代理人:吴小健。

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勤、徐燕东,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主研发了一款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在2008年11月2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后,于2009年10月7日取得了中国专利号为ZL2008302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和专利证书。

据原告调查,被告长期以来不仅自行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风扇产品,同时也接受其他厂家的委托制造加工此种产品。

经确认,被告的侵权产品之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已构成完全相同和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其外部配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第三方购买所得,被告并未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

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证据2.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拍照当时被告正在生产侵权产品以及产品的实样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证据3.网页资料,拟证明被告迄今仍在马可波罗网公开展示、许诺销售多种型号的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4.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汇款人关于付费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

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照片是否在现场拍摄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被告确认马可波罗网站上披露的被告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等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网站并非被告公司网站,被告未做过该网站的广告,且图片也无法说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支付。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义乌市个体工商户叶兰芝的工商资料、广兴通讯、义乌市锐普贸易的出货凭证,拟证明义乌经营户叶兰芝一直在出售无叶风扇,其中广兴通讯2012年9月13日的出货凭证显示的1台“12寸无叶风扇”,系本案被告委托律师到义乌市场亲自购买到的与涉案无叶风扇相同的产品;

证据4.北京康道腾达国际医学研究院零售收据、公证书和光盘资料,拟证明北京康道腾达国际医学研究院在公开销售与本案相同的无叶风扇,被告被法院扣押的产品中,其中一台圆形风扇系被告于2011年7月份在宁波展览会上向北京康道腾达国际医学研究院购买所得。

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原告对其中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涉无叶风扇是本案在起诉并实施证据保全后所购,而证据3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存疑,且不能反映是否为本案所保全到的无叶风扇产品,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内容和所涉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医学研究院并无资格经销无叶风扇产品,也无合法发票。

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对于证据三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2,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网站上有关被告的名称、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属实,被告仅简单否认该证据所涉内容系由被告制作或提供资料,既无相关证据印证,又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如侵权成立,本院可酌情确定。

对被告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涉无叶风扇是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后所购,显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对证据3,因无签字盖章,来源不明,且不能反映所记载的产品是否为本院保全所扣押的产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即无法据此确认被告被扣押产品即为从医学研究院所购买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定。

应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提取了在本院同时审理的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2)浙甬知初字第402号)中本院依法到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物证包括外形呈跑道型无叶风扇的产品一台、外形呈圆型无叶风扇的产品一台(内部均未安装马达等驱动装置)及两台小款型的无叶风扇产品和证据保全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跑道型的无叶风扇以及两台小款型的无叶风扇没有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圆型的无叶风扇(以下“被控侵权产品”指圆型无叶风扇产品)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故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第三方购买所得,且被控侵权产品喷嘴与基座间明显有分割槽,分成两部分,接触面有台阶,喷嘴有两层,基座下端有网孔和透气孔。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似,没有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证据保全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小款型无叶风扇产品和跑道型无叶风扇主张权利,故对于本院证据保全中涉及小款型无叶风扇和跑道型无叶风扇产品及材料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系中国专利号为ZL20083026××××.8、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

该专利现仍有效。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人民币,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器开关、电子产品、五金件、机械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应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2012年8月22日,本院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的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厂区样品间内发现并扣押了外形呈跑道型、圆型无叶风扇的被控侵权产品各一台(内部均未安装马达等驱动装置)及两台小款型的无叶风扇产品,制作笔录时被告承认正在生产制造小款型号无叶风扇,也承认试装过大款无叶风扇产品。

庭审时,网址为http://china.makepolo.com(马可波罗)网站上仍公开展示了被告各种被控侵权产品,下有“供应商: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国浙江宁波”等字样,并留有手机号码、电话号码等。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涉外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系中国专利号为ZL20083026××××.8、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在保护期内,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被告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器开关、电子产品、五金件、机械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生产无叶风扇符合其经营范围。

本院到被告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承认正在生产制造小款型号无叶风扇,也承认试装过大款无叶风扇产品,其样品间摆放了大款、小款各种型号的无叶风扇若干,遂扣押了其中四台。

网址为http://china.makepolo.com(马可波罗)的网站公开展示了被告各种被控侵权产品,网页上有关被告的名称、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属实,虽然被告否认该网页系由被告制作或提供资料,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辩解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至于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在马可波罗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以及其尚有其他款式的无叶风扇产品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应系被告制造,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风扇,而被控侵权产品被扣押时虽然尚未配备马达等驱动装置,但其外观及构造已呈独立、基本完整的无叶风扇状态,其用途及功能已受到限制。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本案外观专利设计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片相比,二者整体上均系由上部一中空圆环及下部一圆柱形支撑柱所组成,其上下比例及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与基部之间有接缝线;

其基部上有网孔;

且其喷嘴上的外壳体和内壳体是两层。

对于这几个不同点,本院认为:喷嘴和基部之间的接缝线只是构成整体设计中的细微之处,且是由两个部件的衔接而自然出现,不构成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上的吸气网孔是用来将外部空气吸入基部之内,是由产品本身功能所决定的,且对于整体视觉影响很小;

而喷嘴的内壳体和外壳体之间的层次是由不同的部件拼接而成,且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也非正常使用时通常被直接观察到的要部,并不构成设计的明显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大的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制造上述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配件,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专用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缺少证据证明,本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较强;

被告具有制造的侵权行为,也有许诺销售的情节,但无实际销售的证据;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被告成立日为2011年8月30日,故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不是很长;

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人民币,企业规模不是很大;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等。

据此,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人民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享有的中国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负担1182.5元人民币,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7.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yson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宁波市鄞州奥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审 判 员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 素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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