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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谈迎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迎春,系六安市华友五金机电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谈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六类锁等产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33629号“三环及图”组合商标,于1999年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的锁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谈迎春答辩称:1、被告首次销售该锁数量较少,且已停止销售;

2、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四、五,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的原附件相符的公证书、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的原复件相符的公证书、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原复件相符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及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六,鉴定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明七,声明一份。

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九、十,公证过程中购买锁时被告出具的销售票据、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原告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原告对诉讼标的物做的鉴别无法律效力,对鉴定过程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鉴别真假的标准应当由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对原告设定的标准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没有购货票据,不能凭一张纸条证明封存的锁从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复印件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家鹏物流出具的证明和名片,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销售的三环锁是由金安区家鹏物流从合肥托运至六安,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三、合肥市德康五金商店合肥市卫东五金批发部出具的商品批发单两份,证明被告前后一共只向其批发过两批三环锁,数量少。

批发单上明确注明了是正宗三环锁,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三环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合肥市德康五金商店合肥市卫东五金批发部是所售三环锁的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无六安市金安区家鹏物流的营业执照,只能证实其运送过货物给被告;

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三,同前质证意见。

发货单上没有发货人电话,人员签名,盖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八,系公证部门接受原告委托后,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中的证明人未出庭证实,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三,批发单上未加盖批发部印章,被告对其进货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举证证明,对其所举证据二、三,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成立于1981年6月1日,营业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自206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种锁具及零部件等。

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三环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使用商品为第21类,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

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申请续展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5日,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同原告的代理人王胜来到六安市大别山中路六安二中南门以东的“华友五金机电”店,购买了四种不同型号的“三环”牌铁锁各两把,并索取了编号为“2798874”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物品经封存留存在该公证处。

王胜对购买地点及封存行为的关键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2012年10月11日,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2012)皖六皋公证字第130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公证人员及王胜的签名属实;

编号为“2798874”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留存我处;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张系王胜拍摄,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在其出具的《声明》中,对原告所生产销售产品的部分特点进行列明,以下有一不符者,即为假冒侵权产品:1、本公司所生产的锁产品外包装的上灰色部分,在阳光下不反光。

2、产品本身的商标牌是铜质的。

3、锁芯整个是铜质的。

4、三号以上的产品为双锁舌。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谈迎春经营的华友五金机电于2012年9月25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把,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三环”锁相比对,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生产的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左部灰色部分在阳光下不反光,被告销售的锁该处在阳光下不反光;

2、外包装盒内封口处带有弧形,外包装盒内封口处系直角;

3、原告生产的锁的锁芯是纯铜质,被告销售的锁的锁芯非纯铜质;

4、原告生产的锁正面图案是纯铜质,被告销售的锁的该图案非纯铜质。

另查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33629号“三环”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谈迎春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利益的情况,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地经济现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5000元为宜。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小,数量有限,尚不足以在全国范围内对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利的影响,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属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货清单的真实性也未得到供货方的认可,达不到其关于商品来源合法性的证明目的,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迎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谈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被告谈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谈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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