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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温瑞知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知初字第34号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一号AN01,组织机构代码:74599327-0。

法定代表人:KlausFreese。

委托代理人:陈振(特别授权代理),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慧群(一般授权代理),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燕青(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士马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德士马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陈振、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越及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诉称:德国的克鲁克纳德士马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德士马公司”)成立于1946年6月25日,历史悠久,有良好的商誉,在鞋业界有极高的知名度。

为开拓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市场,该公司在2003年全资设立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自成立以来,因有股东公司的全力帮助、原告积极做广告及参加各种大型展览,原告在中国同行中得到认可。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2006年1月16日注册成立了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并在宣传册等广告宣传中明示或暗示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关联,同时被告在其产品中以醒目字体打上“德士马鞋模”字样。

原告在2010年8月取得了编号为7374386号的“德士马”注册商标。

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被告仍然在其产品上打上“德士马鞋模”的字样。

被告的行为具有混淆视听、引人误解的主观故意,足以使客户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企业名称侵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2、被告在其网站及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德士马鞋模”或“德士马”字样;

4、被告立即销毁印有“德士马鞋模”或“德士马”字样的产品;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辩称:1、原告混淆了企业名称侵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2、虽然原告的商号里有德士马的字样,但原告注册的是广州地区,而被告是温州地区;

且原告注册的经营范围是机械工程,而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是鞋模制造。

3、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是正当合法的。

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其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不是事实,且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4、原告的商标是在2010年注册的,而被告的商标早在2006年1月就开始使用,且原告的商标也不是全方位各领域的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

5、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提到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解称:1、对于被告提到的不同地域问题,其实德士马是一个臆造词,不是一个通用名称。

在被告使用德士马这个名称之前,被告就已经知道原告在这个行业有一定知名度,所以被告存在一定主观故意,如被告在各种宣传册上宣称跟我们有一定关系。

2、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是没有关系的,但是被告特意使用了德士马字样。

原告德士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告“德士马”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德士马”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4、被告的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申请的商标是“马越”或“mayue”,并不是“德士马”商标。

证据5、德国标准年鉴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鞋业有悠久的历史、良好的商誉及被告的宣传图片抄袭了原告产品图片。

证据6、德国德士马公司成立60周年纪念册一份,拟证明德国德士马公司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7、德国德士马公司银行资信证明一份,拟证明德国德士马公司有一定的知名度、资信良好。

证据8、德国德士马公司商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德国德士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9、广告合同三份与费用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为商标、企业的市场推广所付出的费用及原告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10、原告公司网站备案信息一份,拟证明网站备案时间为2008年7月。

证据11、原告公司网站首页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网站信息。

证据12、原告公司www.whois.com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原告用desma为域名的时间是2003年。

证据13、www.desma.de网站首页信息一份,拟证明德国德士马公司的网页域名用的是desma.de。

证据14、desma商标在德国、美国、英国、日本的注册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desma商标一直为德国德士马公司所用,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15、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系“马越”或“mayue”及在名片中使用“德士马机械设备连帮鞋模”字样。

证据16、德士马鞋模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

证据17、被告广告宣传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宣传册中作“在国内是唯一一家与德国DESMA机械设备配套单位”、“德士马机械设备连帮鞋模配套单位”及英文等的虚假宣传,明示、暗示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

证据18、被告网站的备案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用wzdesma为域名及备案时间为2009年。

证据19、被告在www.whois.com中的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网站创建时间为2008年7月。

证据20、原告与石家庄三五一四皮革皮鞋总厂的销售合同、原告与宁波派尼雅劳保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的客户,被告的名称及产品标记导致客户混淆。

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制作鞋模跟原告的机械配套的事实。

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登记的区域是广州、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而被告登记的区域是温州、经营范围是鞋模制造、加工、销售,其经营的区域、行业和特点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

至于是否构成企业名称侵权,本院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针对商标,而不是本案中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对“德士马”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4,被告的商标“马越”或“mayue”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5-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国德士马公司在当地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德国德士马公司在国内的知名度及原告在国内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证据5-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的广告费、展位费等的支出,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0-12质证称对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侵权,且被告企业注册登记的时间比原告网站备案时间早两年。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3、14质证称对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德国德士马公司的网站与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5质证称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合法使用“马越”商标的行为,名片背面关键字是鞋模,而不是机械设备,所以不存在被告侵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名片上使用“马越”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德士马机械设备连帮鞋模”字样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6质证称产品上确实有“德士马鞋模”五个字,但这是被告自己制造的鞋模,而不是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其产品上有使用“德士马鞋模”的字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7质证称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必须要与被告之类的企业生产的鞋模相配套才能生产出鞋子,所以被告并未在宣传册上作虚假宣传,且被告使用的商标是“马越”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在宣传册上使用“马越”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被告在宣传册中是否作虚假宣传,本院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8、19质证称被告使用的网站域名是wzdesma,在使用域名时已经限制了是wz,跟被告的企业名称相符合。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20质证称客户将原告的机械设备与被告的鞋模购买过去才能生产出鞋子,原、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同,不存在原、被告的产品导致客户的混淆而引起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21质证称被告未提供合作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有过合作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德国德士马公司成立于1946年,在2003年全资设立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机械设备、模具及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第7374386号“德士马”商标。

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鞋模的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在生产的双色鞋模上标注“德士马鞋模”字样。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于2003年注册登记,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于2006年注册登记,原告第7374386号“德士马”文字商标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登记。

虽然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在先,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广州德士马公司在温州德士马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已经在温州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是在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登记之后才注册取得“第7374386号德士马”商标专用权,因此,温州德士马公司将“德士马”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广州德士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名片、宣传册上印上“德士马机械设备连帮鞋模”的字样系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以及“德士马”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有权使用其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企业名称侵权并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注册号为第7374386号“德士马”文字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鞋模上醒目地突出使用了“德士马鞋模”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德士马”商标相似文字“德士马鞋模”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

虽然原告注册的73743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而被告生产的商品属于第6类,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群组》注明‘“0736铸造机械”中的铸模(机器部件)、压铸模、冷冲模与0613冷铸模(铸造)类似’,且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与被告生产的鞋模之间存在配套使用的关联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德士马”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被告的“德士马鞋模”字样所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因此,被告温州德士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鞋模上突出使用“德士马鞋模”字样的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及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主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3743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或销售的鞋模上突出使用“德士马”字样;

二、被告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支出)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士马(广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温州德士马鞋模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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