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62号原告杨兴银。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曹明明。
被告陈凯斌。
原告杨兴银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凯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兴银的委托代理人汤喜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被告陈凯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银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杨兴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830051384.5号,该申请于2009年7月15日授权公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5月18日,原告杨兴银与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产品独占许可给其使用,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该专利产品的热销,引来市场其他同类产品生产经营者效仿,侵犯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被告在淘宝网以用户名“chengkaibintaotao”,大肆向外推广,取得了巨大的销售业绩。
据淘宝网页显示,其每月平均销售达4000件以上,利润丰厚。
2011年6月13日,原告对陈凯斌以用户名“chengkaibintaotao”经营的淘宝商城“银泰百货专柜”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带正品防伪)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带2个散热器风扇”网页予以公正保全,并于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其淘宝网店,下单购买了涉嫌侵权电脑桌产品。
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接收到侵权警告后不予理会。
2011年12月5日,原告诉被告陈凯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8月14日一审以(2011)浙温知初字第349号判决被告陈凯斌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
然而,陈凯斌从未停止侵权销售行为。
2012年7月18日,原告对陈凯斌以用户名“chengkaibintaotao”经营的改名之淘宝网店“神马科技旗舰店”,网址:http://zjshenma.taobao.com/,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特价折叠式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床上电脑桌带双个散热器风扇”网页予以公证保全。
该网页显示,其前30天售出4372件。
其将温州案上诉后,二审法官主持调解,被告明知原告再度取证,准备再次起诉,也未曾停止专利侵权。
2012年11月29日,其网页显示前30天售出4004件。
涉案电脑桌产品图片经专利权人比对分析,与原告的专利图片中产品外形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电脑桌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考虑到淘宝公司在2011年9月1日接到警告律师函后,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再度允许陈凯斌发布同样的侵权销售连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陈凯斌系淘宝级别较高的商家,且网页显示之销售数量巨大,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电脑桌产品(庭审中明确为被告陈凯斌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网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淘宝网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
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
本案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二、即使陈凯斌在淘宝网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对投诉的商品进行检查,并对侵权商品的链接进行了删除,同时将涉嫌发布侵权商品的店铺卖家即陈凯斌身份披露给了原告,尽到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淘宝网对淘宝网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尽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首先,淘宝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淘宝商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的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最后,淘宝公司在一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基础,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早在原告第一次投诉时,已经不存在了。
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且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凯斌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判决,原告没有权利再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杨兴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30051384.5号专利证,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
2、200830051384.5号外观设计图,证明:专利内容。
3、200830051384.5号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有效性。
4、被告网络推广涉嫌侵权产品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
5、(2011)浙温知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情节恶劣。
6、律师函,证明:警告被告一处之陈凯斌网店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7、2012年11月29日神马科技旗舰店侵权产品销售情况,证明:被告淘宝网店销售量巨大,2012年11月29日前30天销量达4004件。
8、许可合同,证明:赔偿数额参考依据。
9、冠军箱包产品资料,证明:授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10、网页购买过程,网页的复印件以及所购买的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情况。
运单号码为申通快递568358297117。
被告淘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630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已经删除涉案商品。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315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
被告陈凯斌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证明:2012年12月3日前出售的都已被该案审理过,陈凯斌在收到裁定书以后未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杨兴银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淘宝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陈凯斌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陈凯斌认为本案起诉的时间是在该案终审裁定前,属于同一案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凯斌认为该律师函系发往淘宝公司,陈凯斌并未收到过。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原告发往淘宝公司的律师函,淘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在答辩过程中陈述曾收到过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投诉,且该律师函可以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凯斌认为销量是用信誉刷的,并不是真的这么多,对网页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凯斌对网页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许可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凯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许可方的支付凭证,故对该份许可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凯斌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产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从中无法看出该“笔记本床上电脑桌”的生产销售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产品与起诉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陈凯斌对该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物与其寄出的产品不符合。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兴银和被告陈凯斌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陈凯斌提交的证据对于陈凯斌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兴银认为其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之前,本案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以后,可以另行起诉;
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杨兴银和淘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情节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告杨兴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盒式折叠电脑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83005××××.5,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文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现为:2012年7月18日,根据杨兴银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用该处的计算机设备等连接互联网,对汤喜友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运行IE浏览器,打开网址为“http://www.zjshenma.taobao.com”的网页,显示店名为“神马科技旗舰店”的淘宝店铺,用户名为“chengkaibintaotao”,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快递发坏,邮费卖家承担”商品链接,打开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折叠式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价格为32元至40元,配送费为13元,30天售出4372件。
“宝贝详情”中附有该折叠电脑桌多幅照片,从照片中可见,该电脑桌桌面由左部活动板和右部固定板两部分组成,活动板正中有平行双风扇,风扇之间有三排五列散热孔,活动板下方有一长一短两个条形挡板,活动板后侧有一升降卡尺,固定板上方有一较大圆形杯垫和一较小圆形笔孔,电脑桌右侧正中有一开关扣,电脑桌支架是可伸缩折叠式支脚。
2012年11月29日,登录“神马科技旗舰店”淘宝店铺,显示上述“折叠式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30天销量为4004件,促销价为39.6元。
2012年11月30日,杨兴银以“邵朝杨”的名义向“神马科技旗舰店”购买该折叠式电脑桌1台,产品价格为39.6元,运费13元,总计53.6元,该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陈凯斌。
陈凯斌在庭审中认可该电脑桌外包装完好,外包装上所粘贴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号码为568358297117,与陈凯斌发货记录上的快递运单号码一致,但其认为快递单有可能被撕下来重新粘贴上,故该电脑桌并非其所邮寄。
经庭审比对,陈凯斌、淘宝公司均认可该被诉侵权电脑桌实物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淘宝公司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2011年年9月,杨兴银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就用户名为“chengkaibintaotao”的“神MA旗舰店”店铺许诺销售及销售盒式折叠电脑桌的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9月19日两次回函,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判断侵权的依据等资料,在杨兴银提供相关资料后,淘宝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回复告知已删除投诉信息,并根据杨兴银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0日向其披露了陈凯斌在淘宝网上的注册信息。
2012年12月7日,在用户名为“chengkaibintaotao”的“神马科技旗舰店”淘宝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另查明,原告杨兴银曾于2011年12月5日就被告陈凯斌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陈凯斌经营的淘宝店铺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成交记录等信息;
2011年6月29日,杨兴银的委托代理人在陈凯斌经营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凯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杨兴银的专利权,遂于2012年8月14日判决陈凯斌停止侵权、赔偿杨兴银经济损失28000元。
该案经陈凯斌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按陈凯斌撤回上诉处理。
另,用户名为“chengkaibintaotao”的“神马科技旗舰店”淘宝店铺系由被告陈凯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兴银能否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起诉;
二、陈凯斌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电脑桌的行为;
三、如陈凯斌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其是否侵犯了杨兴银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以及在侵权成立基础上的责任承担。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兴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是陈凯斌于2011年6月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前在“银泰百货专柜”、“神MA旗舰店”淘宝店铺上许诺销售和销售“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的行为;
而本案原告杨兴银起诉的是陈凯斌于2012年7月以后在“神马科技旗舰店”淘宝店铺上许诺销售和销售“折叠式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的行为。
由此可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就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审理,杨兴银仍可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起诉。
其次,陈凯斌在其经营的“神马科技旗舰店”上许诺销售“折叠式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并实际向杨兴银销售了该被诉侵权电脑桌。
陈凯斌辩称该被诉侵权的电脑桌实物并非其所销售的电脑桌,对此,本院认为,该被诉侵权电脑桌外包装上所粘贴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并无撕扯重粘的痕迹,且号码与陈凯斌发货记录上的快递运单号码一致,陈凯斌也认可该被诉侵权实物外包装完好,故可以认定,上述被诉侵权电脑桌实物系由陈凯斌销售。
陈凯斌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083005××××.5的“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在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后,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杨兴银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故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关键是看二者的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经庭审比对,陈凯斌、淘宝公司均认可该被诉侵权电脑桌实物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两者桌面均由左部活动板和右部固定板两部分组成,活动板正中有平行双风扇,风扇之间有三排五列散热孔,活动板下方有一长一短两个条形挡板,活动板后侧有一升降卡尺,固定板上方有一较大圆形杯垫和一较小圆形笔孔,电脑桌右侧正中有一开关扣,电脑桌支架是可伸缩折叠式支脚。
可见,被诉侵权电脑桌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一致,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被诉侵权电脑桌已落入ZL20083005××××.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陈凯斌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陈凯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凯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帮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陈凯斌利用其网络服务事实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陈凯斌发布在淘宝店铺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有效侵权投诉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等措施,在本案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故,淘宝公司对陈凯斌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有关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
2、2012年11月29日,登录该淘宝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促销价为39.6元,30天销量为4004件;
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判决陈凯斌停止侵权、赔偿杨兴银经济损失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0830051384.5“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凯斌赔偿原告杨兴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杨兴银负担433元,被告陈凯斌负担867元。
原告杨兴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