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辉。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其中2012年8月销售“飘柔”等品牌的洗发水共计7300余瓶(价值人民币150000余元)。
2012年8月23日在本市江干区七堡新村出租房及被告人梁某的车内查获货值计人民币191876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才知所售的日化品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系从犯,涉案被查获的19万余元的日化品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3月起租用杭州市江干区七堡新村一区32号一楼出租房作为仓库,存放周某(另案处理)从广州托运至杭州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日化品并予以销售。
其中2012年8月被告人梁某销售上述品牌的洗发水共计7300余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000余元)。
2012年8月23日,查获被告人梁某存放于上述仓库及金杯面包车(牌号为浙A×××××)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日化品共14836份(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1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水露销售给了在杭州的北流人“苏里”,通过广州的玉缘物流公司发货,收货人为“杨军”,货款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付款人是否“苏里”本人其不清楚,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3日该帐户共收到从浙江杭州梁惠英帐户转入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343860元的情况。
2、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梁某的妻子,2012年2月其来杭州生活时已知被告人梁某系做假洗发水生意的情况。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七堡新村一区32号的房东,一个自称为“亚军”的男子于2011年3月起租用了一楼的房间作为仓库,2012年春节时其看见仓库内存放的是洗发水的情况。
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玉缘物流杭州分部的负责人,“杨军”从该物流提货已有一年以上,且自述货物都是日化品。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月起任名达货运东站点的负责人,一个其称为“广东佬”的男子经常通过该货运部将日化品托运至常熟及张家港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某即为其供述的“周山”;
证人郑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即为“亚军”、证人郑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即为在托运部提货的“杨军”;
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即为在托运部托运货物的“广东佬”。
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后查扣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
8、鉴别报告书,证明涉案的送检洗发露均属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假冒宝洁公司旗下品牌的三十三项规格的日化品,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91876元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查获的洗发水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11、销货清单、送货单、帐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洗发水的品牌、件数、规格等情况。
12、短信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梁某使用的手机内提取的下家向其购买洗发水的情况。
13、玉缘物流详情单,证明被告人梁某以“杨军”为收货人通过该物流公司收取从广州发来的货物的情况。
14、快运速递单、货物运单合同,证明被告人梁某以“杨军”的名义通过托运部发货给下家的情况。
15、商标信息,证明本案所涉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商标所有权均属宝洁公司所有的情况。
1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供述的“周山”真实身份为周某,其他涉案人员尚未查证的情况。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归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1年3月起租用了七堡一区32号一楼的出租房作为仓库,为“周山”在杭州管理存放假洗发水并发货,“周山”每月支付其4500元工资,并对在出租房及面包车上查获的假洗发水及销售清单上的数量、品牌都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关于“其从2012年7月25日起才知销售的是假洗发水”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于2011年3月起已知所销售的是假洗发水,该供述与证人窦某的相关证言能相印证,被告人梁某庭审中无新证据推翻原供,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的部分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已达同一法定刑幅度,在该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虽供述系受周某的雇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周某的相关证言未能证实该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梁某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14836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