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明、李光耀,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勤,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
被告厉正霞,系滨海县东坎镇华盛商店业主。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功宴酒业公司)、厉正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明、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良勤、被告厉正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宴酒业公司诉称:原告是“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原告是国内知名白酒生产企业,凭借其“国器、国味、国香”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品质深受消费者喜爱。
近几年,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目前,“青花瓷”只有原告及其控股的山西青花瓷酒业责任有限公司、安徽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均无权使用。
2011年12月22日,盐城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盐工商案字(2011)第0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厉正霞销售的标注成功宴酒业公司的“古洋”青花瓷酒,认定为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厉正霞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厉正霞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日函告两被告,希望就赔偿问题达成磋商,但两被告并未作出回应。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厉正霞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厉正霞共同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厉正霞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是“青花瓷”的注册人,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
2、滨工商案字(2011)第0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从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包括笔录、照片等,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工商案字(2012)第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在滨海其他地方也存在侵权行为;
4、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镇润工商经强字(2011)06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在镇江因侵权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019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目前仍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青花瓷”商标;
6、律师函、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告知两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两被告已收到;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
8、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8.5元。
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辩称,我方主观没有恶意,对侵权行为表示道歉,接受法庭调解。
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厉正霞辩称,其主观没有过错,涉案“青花瓷”白酒系从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所购进,有合法来源。
同时,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酒也全部没收。
被告厉正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对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厉正霞对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6-8予以认可,对证据3-5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青花瓷酒业公司是2004年3月25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188万元,是国内知名白酒生产企业。
“青花瓷”商标于2002年5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768947号,注册类别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青花瓷”商标原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419-423号。
2005年6月21日,“青花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受让人地址为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180号。
2010年9月20日,“青花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英家坟6号306室。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公司,即本案原告。
自此,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权利人。
2012年1月10日,“青花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9月3日,厉正霞从徐良勤手中以40元/箱的价格购进标注“成功宴酒业公司”生产的古洋牌青花瓷白酒380箱(酒精度:45%vo、净含量:500毫升×6)、以62元/箱和120元/箱的价格分别购进标注“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洋牌青花瓷十五年典藏白酒180箱(酒精度:42%vo、净含量:500毫升×6)和古洋牌青花瓷三十年典藏白酒30箱(酒精度:42%vo、净含量:480毫升×6),总进货款29960元。
购回后,厉正霞将上述白酒存放于经营场所,分别标价38元/瓶、48元/瓶、58元/瓶对外进行销售。
该批白酒的外包装箱、酒盒及瓶上均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
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厉正霞所销售的上述白酒,未经青花瓷酒业公司授权许可,系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对厉正霞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的古洋牌青花瓷白酒308箱零2瓶、古洋牌青花瓷十五年典藏白酒162箱零2瓶、古洋牌青花瓷三十年典藏白酒3箱零2瓶,并处以罚款10000元。
2010年12月30日,王琦从一辆送货上门的车上分别以150元/箱的价格购进标注“成功宴酒业公司”生产的古洋牌青花瓷白酒30箱(酒精度:45%vo、净含量:500ml×6)、以210元/箱的价格购进标注“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洋牌青花瓷白酒(木盒)20箱(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6)。
购回后,王琦将这两种白酒摆放在门市货架上,成功宴酒业公司生产的古洋青花瓷白酒以30元/瓶、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洋青花瓷白酒(木盒)以4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上述两种白酒的外包装及酒瓶体上均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
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王琦所销售的上述白酒,未经青花瓷酒业公司授权许可,系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对王琦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的古洋牌青花瓷白酒132瓶、古洋青花瓷酒(木盒)45瓶,并处以罚款6000元。
2011年6月28日,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以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为由,对润州区嘉凯百货店销售的标注成功宴酒业公司生产的青花瓷酒(酒精度:45%vo、净含量:500ml)10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成功宴酒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所生产的成功宴系列白酒进行网络宣传,其中包括其生产的古洋“青花瓷”白酒。
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保全。
青花瓷酒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日函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厉正霞,希望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但未果。
另查,成功宴酒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北侧,主要从事白酒生产、销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均应赔偿原告的侵权损失?
如须赔偿,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对“青花瓷”商标有一定的了解,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名牌的故意。
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青花瓷”字样,并在其网站上对该系列白酒予以网络宣传,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度或者混淆,侵害了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厉正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害了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侵害商标权的侵权人,应当就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赔偿。
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原告“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70000元。
关于被告厉正霞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厉正霞陈述所销售的“青花瓷”白酒购自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成功宴酒业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厉正霞明知其销售“青花瓷”白酒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厉正霞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要求被告厉正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厉正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