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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新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上刑初字第250号
案件名称淦新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淦新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淦新明。

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丹霞。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新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吴栩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新明及其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淦新明在淘宝网上投资注册了店名为“独品男装”的淘宝网店并开始销售服装。

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淦新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以低价购进大量印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卡帕”等数个商标的假冒服装,通过“独品男装”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网站信息及截图、侵权服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淦气平、方某、何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证明、鉴定函、鉴定书、鉴别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淦新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淦新明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淦新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中所包含的邮费应予扣除;

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真诚悔罪,积极退清违法所得,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淦新明在淘宝网上投资注册了店名为“独品男装”的淘宝网店并开始销售服装。

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淦新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以低价购进大量印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卡帕”等数个商标的假冒服装,通过“独品男装”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8万余元。

2012年12月25日,上城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86号6单元602室内抓获被告人淦新明,并在该处查获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审理中,被告人淦新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清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淦新明的原有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淦新明从2012年1月份开始在九星外贸进货耐克、阿迪达斯等假冒服饰后并在其所开的“独品男装”淘宝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额达70-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男友淦新明在网上销售假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服饰,货都是从四季青进的事实。

(3)证人淦气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和其堂哥淦新明合住,淦新明所经营淘宝店是卖运动品牌服饰的,进货渠道不知道,都是不剪商标直接销售的事实。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淦新明所经营的淘宝店出售假冒耐克以及阿迪达斯品牌服饰。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其在独品男装淘宝店内以87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耐克T恤,虽然卖家没明说,但其知道是假的事实。

(6)报案材料,证实:广州东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淦新明经营假冒耐克品牌及阿迪达斯品牌服饰进行报案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淦新明处扣押大量服装以及电脑主机、发货单据的事实。

(8)现场照片,证实:被查获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情况。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淦新明所持有的6228480322142174612的农行卡于201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易情况。

(10)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淦新明支付宝信息情况,包括其所有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

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8万余元。

(1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假冒服装的外观情况。

(12)鉴定结论,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卡帕服装作出鉴定,均认定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13)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中午望江派出所民警对始版桥直街86号6单元602室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服装36件,耐克品牌袜子68双,阿迪达斯品牌服装18件,阿迪达斯品牌袜子1双,KAPPA品牌服装5件,KAPPA品牌袜子2双,PUMA品牌服装1件以及电脑主机1台、发货单据一箱的事实。

(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淦新明系被动到案。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淦新明的身份情况。

(16)票据(审判卷),证实:在审理中,被告人淦新明已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新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运费不能计入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买家将包含商品标价和运费的整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人,皆属违法收入,不应从销售金额中剔除。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淦新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清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淦新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以及假冒服装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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