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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石民五初字第00023号
案件名称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五初字第00023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男,1954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琼,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法务主管。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男,1954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琼,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法务主管。

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敏、杨晖,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被告鸿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敏、杨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星河湾公司拥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

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

“星河湾”作为原告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及美誉度,原告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

两原告为关联企业,均为星河湾集团旗下企业。

星河湾集团前身是广州市宏宇集团,现有的30余家下属企业,绝大部分均以“星河湾”作为企业字号。

星河湾集团自2001年由原告宏富公司在广州推出高品质楼盘“星河湾”后,又成功在北京、上海及太原推出了高品质地产品牌--星河湾。

星河湾集团以卓越的品质获得了市场和业界的认可,在加上自身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及积极参与慈善事业,使得“星河湾”作为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楼盘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星河湾集团及其名下的“星河湾”楼盘获得近200项荣誉,“星河湾”品牌含金量是受公认的。

“星河湾”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于2005年08月被认定、2008年12月被延续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开发的“星河湾∙御城”楼盘项目,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星河湾”作为楼盘标识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两原告共同请求:1、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再使用原告商标或与商标相同的文字,销毁涉案的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在《燕赵都市报》的显著位置以不小于256cm²的版面(除中缝外)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川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商标侵权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核定的类别为第36类服务项,不是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与我方房地产无关。

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广告宣传、荣誉称号,仅仅是广州市、广东省的,其知名度、公信力都是以广州市为核心,仅限于珠三角地区,覆盖面不包括河北。

只是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

我方楼盘名称是经地名办审核的,是用来作为地名使用的。

虽然我方认为不构成侵权,但引起了对方的误会。

我方接到起诉后,及时向地名办反应了情况,修改了地名,也在相关推介中作了更改。

我方前期使用星河湾地名仅仅是为了推介,没有任何收益。

对方未提供25万元损失的依据,即便提供我方也不认可。

在主观上我们没有使用、损害原告商标的故意,也未因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

我方行为不侵权,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正,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一、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12份证据:1、第194639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星河湾”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据,用于证明“星河湾”注册商标的原始持有人、原告宏富公司最早于2001年开始使用“星河湾”商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宏富公司使用“星河湾”商标作为楼盘名称已获得原告星河湾公司的许可;

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

证据4、5用于证明原告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星河湾”为广州市及广东省的著名商标;

6、星河湾集团签订的广告合同;

7、星河湾集团在报纸、杂志刊登的“星河湾”广告;

8、星河湾集团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证明;

证据6、7、8用于证明通过星河湾集团长期大力的宣传和推广,使得“星河湾”作为注册商标及商号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9、星河湾集团获得的各项荣誉的证明;

10、各媒体有关星河湾集团及“星河湾”楼盘的报道;

证据9、10用于证明“星河湾”注册商标及星河湾集团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1、(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3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及标识的显著部分使用;

12、原告星河湾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函及快递单、快递妥投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星河湾公司曾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鸿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1、第B0343号标准地名证书,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位置标准地名为“星河御城”;

2、(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鸿川公司已将网站上有关“星河湾∙御城”项目的宣传删除。

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对两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被告质称,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4、5、6、7、8、9、10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11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可以证明两原告拥有第36类服务商标,不适用商品楼盘地名的使用;

证据11的真不能证明我们侵权。

对证据12,我们见过函件,知道原告提出过意见,但没见过函件内容。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共同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对“星河湾”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核准转让等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2对原告宏富公司于2001年开始使用“星河湾”商标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3对原告星河湾公司许可原告宏富公司使用“星河湾”商标的合同备案情况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4、5对“星河湾”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6、7、8对原告宏富公司在媒体发布广告宣传和推广“星河湾”商标、参与公益活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9、10对原告“星河湾”商标获得荣誉证书和媒体报道“星河湾”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11对被告通过互联网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御城”房产项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原告证据12,被告只承认收到其中的函件,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无旁证证明其寄给原告的函件内容,本院对原告星河湾公司向被告所发函件内容不予认定。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对石家庄市区划地名办公室批准被告在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89号使用“星河御城”为标准地名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证据2对被告已经将相关网页上的“星河湾∙御城”修改为“星河御城”、并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星河湾”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宏富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158789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09月28日至2012年09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具体内容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中介;

公寓出租;

公寓管理;

住房代理。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5年07月14日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于2008年07月14日转让给原告星河湾公司。

2010年0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原告星河湾公司发出编号为2010许07996HZ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该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0年05月26日报送的许可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08年07月15日至2012年09月27日。

原告宏富公司自2002年起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羊城交通广播电台》、《广州日报》、《山西晚报》等多家媒体发布“星河湾”广告,星河湾集团还参加公益活动,与“星河湾”相关联的企业获颁多项奖励和荣誉。

“星河湾”注册商标于2005年被授予“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于2008年0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04月07日,石家庄市建设局网站登出《外地施工企业进冀备案公示》,由被告拟建的“星河湾艺墅家项目会所、小学及幼儿园”工程项目,于2010年03月16日办理了备案。

2010年09月02日,银河网登载了“星河湾御城”的相关信息,包括“星河湾御城……现全面接受咨询中”、“星河湾∙御城区位图”、“星河湾御城销售电话”、“星河湾御城楼盘详情”、“星河湾御城业主论坛”等内容。

2010年09月27日,搜狐网登载了“星河湾∙御城”的相关信息,包括“星河湾∙御城基本信息”、“预计10月份售楼处开放,现接受咨询”、“星河湾∙御城效果图”、“星河湾∙御城区位图”和“星河湾∙御城配套设施图”6张。

2010年09月30日,原告星河湾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2010年10月02日妥投。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星河湾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页面①http://fang.gooniu.com/zhanxiaohui/xhw/xhw.html,②http://www.sjzjsj.gov.cn/art/2010/04/07/art_31639_375497.html,③http://house.inhe.net/dcxw/lssd/201009/t20100902_770038.html,④http://sjz.focus.cn/votehouse/935.html,并打印该4幅页面,形成A4型纸质打印件18页,其中第1、4、9、10、11、12、14、15、16、17、页上,均载有关于“星河湾∙御城”房产项目的相关信息。

第1页载有“星河湾∙御城由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口西行300米……”等文字内容,第4页载有“建设单位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建工程名称星河湾艺墅家项目会所、小学及幼儿园”等文字内容,第10页载有星河湾∙御城区位图及“星河湾御城位于新华区北二环与石清路交汇处,由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等文字内容。

上述内容即为石家庄市建设局网站于2010年04月07日、银河网于2010年09月02日、搜狐网于2010年09月27日登载的“星河湾∙御城”相关信息。

2010年12月30日,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02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

被告遂向石家庄市区划地名办公室申请将“星河湾∙御城”房产项目更名为“星河御城”,并被批准。

被告获颁的区名证字第B0343号《标准地名证书》载明,标准地名为“星河御城”,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89号,执证单位为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还对网站上有关“星河湾∙御城”房产项目的宣传内容进行了修改。

2011年03月10日,被告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部分网站(银河网、搜房网、蓝房网)上该项目修改后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分别进入“石家庄房地产门户-银河”、“石家庄房地产门户-搜房”、“石家庄房地产门户-蓝房”页面并打印,取得页面打印件17页。

该全部页面打印件均载有关于“星河御城”房产项目的相关信息,其中第5、6页载有“星河御城”区位图;

第8页载有“星河御城位于新华区北二环与石清路交汇处”等文字内容;

第13、15页载有“星河御城/楼盘位置:桥西区中华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口西行300米/类型:普通式住宅/开发商: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

第16、17页载有“星河御城由中宏企业投资、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省会城北品质大盘……”等文字内容。

以上页面均未发现“星河湾”字样。

另查,原告星河湾公司是由日喜有限公司和宏宇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1995年06月05日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48118万元,经营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

企业管理咨询;

种植;

花卉;

计算机软件开发;

销售本企业产品。

原告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01月21日,注册资本1666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

房地产中介服务。

被告鸿川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星河湾公司受让取得“星河湾”中文文字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宏富公司使用,两原告对“星河湾”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两原告使用“星河湾”商标开发、销售多处房地产项目,在房地产开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鸿川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星河湾”商标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许可,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御城”,并通过著名网站对该楼盘进行宣传推广,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鸿川公司在被起诉后,积极申请办理变更地名,修改其在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侵权行为已经因此而终止,主观故意程度较轻。

被告对“星河湾∙御城”进行宣传推广的内容,仅限于提供咨询服务性质,尚未进入销售环节,亦未因“星河湾∙御城”获得经济利益。

两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提起诉讼后办理立案手续,参加开庭审理,已实际发生了相关公证费、差旅费等。

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给“星河湾”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且该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属于侵害两原告人身权利之范畴。

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原告未提供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合理金额。

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收到起诉状后,在较短时间内办理了地名变更手续和修改网页中含有的“星河湾”内容,已停止使用“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本院无须再行判决停止侵权。

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燕赵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被告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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