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珠海市泰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琴。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
被告:珠海市蓝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卫平。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
原告珠海市泰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蓝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黄爱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东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发明一种新型“美容放大镜灯头组件”,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
2012年8月1日,原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授权专利名称是“一种美容放大镜灯头组件”,专利号是:201120519483.8。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其设计理念新颖、美观实用从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产品销量节节攀升,市场效益显著。
但原告发现被告恶意仿冒原告专利,并在市场上大肆宣传及销售。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违反专利法的规定。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蓝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落于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没有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灯罩”,因此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3日,而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已经委托孟建川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并于2011年4月14日与中山市蓝海岸模具有限公司签署《模具加工合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先用权的有关规定。
第三,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不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即可授权,因此,《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原告未就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认为其有效性不能确定。
第四,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专利授权使用许可”没有明确许可的类型、范围等,该许可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权。
综上所述,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泰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经过合法授权,受保护。
2.专利权缴费电子回执,拟证明专利有效性。
3.专利授权许可及授权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专利获得合法授权。
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0014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
5.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蓝琦公司对原告泰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复印件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授权许可使用文件中没有对许可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是一般许可,不是独占许可。
即便在独占许可情况下,我国相关法律都没有规定独占许可人有诉权,因此本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泰东电器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外包装上只有被告公司名称,没有载明地址。
虽然证据4公证书中有送货单和宣传册,但是没有实物。
包装箱内的使用说明也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
原告只能够提供产品,不能提供相关购买单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不能充分证明是源自于被告的。
被告蓝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拟证明答辩人委托第三人开模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2.邮箱邮件记录及内容,拟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就涉案产品的模具设计的沟通事实。
3.证人谢建设所作的证言,拟证明答辩人对涉案产品委托进行模具加工的事实。
4.证人孟建川所作的证言,拟证明答辩人对涉案产品委托进行模具设计开发的事实。
被告的技术人员当庭演示了证据2电子邮箱的内容,证人谢建设到庭接受原告的质询。
原告泰东公司对被告蓝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蓝海岸模具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存在。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原件。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人谢建设出庭作证的证言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技术人员当庭演示了邮箱邮件记录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孟建川虽然未到庭接受质询,但结合证据2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曾庆国是“一种美容放大镜灯头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20519483.8,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3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美容放大镜灯头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灯罩,灯罩位于电路板与下壳体之间,用于向下壳体一侧聚集各LED灯光,灯罩中心设有供管状套接口穿过的通孔。
”说明书中载明:“……(0028)一灯罩6,灯罩6位于电路板4与下壳体3之间,用于向下壳体3一侧聚集各LED灯珠5灯光,灯罩6中心设有供管状套接口11穿过的通孔61。
本实用新型优选实施方式中,灯罩上设有与LED灯珠一一对应的锥台形的杯型孔62,各LED灯珠5一一对应地从杯型孔62上的小孔径端插入杯型孔62内。
”2012年8月1日,曾庆国出具《专利授权使用许可》,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泰东公司生产、销售及使用。
授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此外,曾庆国还授权原告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享有提起诉讼和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2013年1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001455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曾庆国委托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李远介于2012年12月1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张华燕、公证员助理马莉与李远介于2012年12月13日来到位于珠海市前山凤山工业城五栋三楼的建筑物,在该地方李远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LQ-225L”和“LQ-235L”的物品各一台,并取得编号为NO.221528的《送货单》、“华卫平”的名片一张以及《宣传册》一份。
公证员张华燕和公证员助理马莉现场监督了李远介的购物过程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产品为美容灯头组件,在电路板与下壳体之间并无灯罩,但在电路板上涂有一层银白色反光膜。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与中山市蓝海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岸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
该合同上有被告的代理人朱鹏和蓝海岸公司的代理人谢建设的签名。
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委托中山市蓝海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以下注塑模具:底座、透明下盖、灯座上盖、开关座、夹壳和固定柱。
中山市蓝海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谢建设出庭证明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接受了原告的质询。
再查明,2011年4月3日,孟建川通过其QQ邮件的附件向周华发送了涉案产品的设计图纸并抄送被告的代理人朱鹏。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曾庆国作为本案涉案专利ZL201120519483.8的专利权人,授权原告泰东公司生产、销售及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原告泰东公司享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泰东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涉案ZL201120519483.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五个部分,分别为:上壳体、放大镜、下壳体、电路板和灯罩。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中并无“灯罩”。
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中的电路板上涂覆的银白色反光膜与“灯罩”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灯罩”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为“灯罩位于电路板与下壳体之间,用于向下壳体一侧聚集各LED灯光,灯罩中心设有供管状套接口穿过的通孔”。
本院将该技术特征分解为:①位于电路板与下壳体之间;
②用于向下壳体一侧聚集各LED灯光;
③灯罩中心设有供管状套接口穿过的通孔。
其中①和③为手段方式上的限定,②为功能上的限定。
涉案产品上银白色的反光膜与①和③基本相同,但其功能为将下壳体一侧的各LED灯光“反射”出去,而非“聚集”。
“反射”光线和“聚集”光线在物理上具有本质区别,其效果也不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上的反光膜与ZL201120519483.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灯罩”不构成技术等同,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蓝琦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泰东公司的专利权。
此外,被告蓝琦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3日、14日完成涉案产品的主要技术图纸和委托蓝海岸公司加工涉案产品的注塑模具,在时间上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泰东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市泰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