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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成民初字第1239号
案件名称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佩斯里市仁富路*******号(111-113RenfrewRoadPaisleyPA34DY,Scotland,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路易斯·博蒙特(MichelleLouiseBeaumont),知识产权总管。

委托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徐家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海。

委托代理人叶双海,烟台三叶葡萄酒公司职工。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公司)与被告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芝华士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春江、张涵,烟台三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树海、叶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华士公司诉称,其经受让取得第3953220号“CHIVAS”商标、第841288号“CHIVASBROTHERS”商标、第877660号“CHIVASREGAL+图”商标、第G854368A“CHIVASREGAL+图”商标、第G854367C号“CHIVASREGAL+图”商标、第G856709C号立体商标等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长期持续使用与宣传,芝华士公司的“CHIVAS”、“CHIVASREGAL”、“芝华士”等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烟台三叶公司生产、销售的丹尼12年威士忌酒(以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涉嫌抄袭、仿冒芝华士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酒瓶整体与第G856709C号商标近似,瓶贴主体标签与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商标近似,瓶底使用“CHIVASBROTHERS”字样与第841288号商标相同、与第3953220号商标近似,包装盒与第877660号商标近似。

2011年3月,烟台三叶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受到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

烟台三叶公司未经芝华士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据此,芝华士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烟台三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费用:公证费12720元、差旅费14296元、律师费200000元,共计227016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芝华士公司增加主张烟台三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还侵犯其享有的第G856660C号和第7181848号注册商标这一事实。

烟台三叶公司辩称:一、烟台三叶公司虽然在产品的瓶型、商标外观、外包装设计上借鉴了芝华士公司的设计思路,但其产品与芝华士公司的产品存在差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能够辨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具体差异如下:烟台三叶公司的产品除在瓶子底部有不明显的“CHIVAS”字样外,并没有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添加有“CHIVAS”字样;

在商标正标的显著位置使用的是烟台三叶公司的“HONGSHANYE”注册商标;

在瓶盖上使用的是“三叶”商标;

芝华士公司产品使用的是专用盖,而烟台三叶公司使用的是普通盖。

二、烟台三叶公司即使侵权,其危害后果也相对较小。

烟台三叶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低,且主营产品为干红、干白和甜型葡萄酒产品;

烟台三叶公司没有取得生产威士忌和白兰地的产品许可证,其生产只是试验性生产,小批量地投入市场以查看市场的反映,因销售情况不好,目前已经停止生产和投放市场;

2009年烟台三叶公司与宁建强建立销售关系,宁建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为15元,说明烟台三叶公司销售给宁建强的价格肯定低于15元,这不会对芝华士公司的产品市场造成冲击;

2011年3月16日,成都全国糖酒会结束后,烟台三叶公司意识到侵权行为的错误,已经撤换了公司网站中的侵权图片,用积极的行动挽回因侵权行为给芝华士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芝华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芝华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至少在2009年11月10日之前就知道烟台三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芝华士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烟台三叶公司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芝华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烟台三叶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故应驳回芝华士公司的起诉。

四、烟台三叶公司规模小,无力承担巨额赔偿。

烟台三叶公司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诚心诚意的向芝华士公司致歉,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芝华士公司系第G856660C号、第7181848号、第G856709C号、第841288号、第3953220号、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第8776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G856660C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

威士忌酒;

麦芽威士忌酒;

威士忌甜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

该商标是将瓶体、瓶盖及贴标作为一个整体注册的立体商标,详见判决附图1。

第7181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威士忌酒;

威士忌酒(麦芽威士忌);

威士忌甜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该商标为图文商标,详见判决附图2。

第G856709C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威士忌酒;

麦芽威士忌酒;

威士忌甜绍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

该商标为立体商标,指定颜色为蓝、黑、棕、浅棕、金、银,详见判决附图3。

第8412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之外),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

该商标为由英文CHIVASBROTHERS组成的文字商标,详见判决附图4。

第39532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威士忌;

威士忌(麦芽威士忌);

威士忌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该商标为由英文CHIVAS组成的文字商标,详见判决附图5。

第G854368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威士忌酒;

麦芽威士忌酒;

烈性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

该商标为图文商标,指定颜色为棕、浅棕、金、红、兰、白、奶油色,详见判决附图6。

第G854367C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威士忌酒;

麦芽威士忌酒;

烈性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

该商标为图文商标,指定颜色为棕、浅棕、兰、金、红、白、奶油色,详见判决附图7。

第8776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该商标为图文商标,详见判决附图8。

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宁建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1号43楼1门302号住房内,发现宁建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对371瓶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暂扣。

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了京工商海处字(2011)第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建强于2009年6月1日开始代表烟台三叶公司在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太平庄店等超市,租赁柜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宁建强在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1号43楼1门302号住房内,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图案与第877660号注册商标近似。

案外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滢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8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监督下,进入烟台三叶公司的网站。

在该网站的产品介绍中显示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并可接受预订。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2515号、第03523号公证书。

现烟台三叶公司已经停止在其网站上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2011年3月24日,芝华士公司的代理人白刚委托张杨林、刘雯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蔡勇、公证人员谢浪,来到2011春季(成都)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北路金萨酒店2楼8202房烟台三叶公司展场,现场拍摄了照片9张,并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一张。

照片中显示烟台三叶公司在其展场展示了被控侵权商品。

宣传资料中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

2011年4月8日,律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95号公证书。

同日,成都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展场查获了烟台三叶公司生产并展示的6瓶被控侵权商品,并出具了检查情况说明书,认定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芝华士公司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第G856709C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由外包装及酒瓶两部分构成,具体图样详见判决附图中的被控侵权商品附图(其中,外包装:正面为附图A、侧面为附图B、背面为附图C、顶面为附图D;

2、瓶体:正面为附图E、背面为附图F、瓶底为附图G、瓶盖为附图H。

庭审中,烟台三叶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G856660C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情况说明、(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95号公证书、京工商海处字(2011)第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2010)京海诚内民字第02515号公证书、(2010)京海诚内民字第02514号公证书、(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烟台三叶公司网站工信部备案信息、被控侵权商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芝华士公司系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大陆地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本案中,烟台三叶公司因侵权行为分别在2010年3月29日和2011年3月24日遭到查处,芝华士公司据此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烟台三叶公司仅凭芝华士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0日从北京至烟台的机票,来判断芝华士公司在起诉的两年前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烟台三叶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烟台三叶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芝华士公司系八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威士忌酒,与八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856660C号立体商标相比较,尽管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贴标形状与该立体商标正面贴标形状略有差别,但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的形状、颜色组合、瓶体上的“ESTP1801”字样及构图等要素组合后与第G856660C号立体商标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芝华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856709C号商标相比较,第G856709C号立体商标除“ESTP1801”字样排列结构、正面贴标图形与第G856660C号商标有区别外,其余构成要素与第G856660C号商标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的形状与第G856709C号立体商标的立体形状比较无视觉差别。

该商标正面上有“ESTP1801”字样,呈左右结构;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亦有“ESTP1801”字样,但是在一小椭圆弧线内,呈上下结构。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指定颜色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正面贴标形状与该商标不同,但贴标中飘带形状及构图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的贴标与该立体商标背面的贴标形状相同,但贴标中椭圆图案下方无飘带。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的形状、瓶体上的“ESTP1801”字样及构图等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G856709C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尽管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该立体商标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芝华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A、C、D、E)与第7181848号商标相比,虽标识的图形有所不同、图形中无银色交叉剑、飘带中的字为“DENYWHISKY”,但图形的整体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7181848号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芝华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商标除图形形状、颜色与第7181848号商标略有不同外,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与第7181848号商标大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正面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A、C、D、E)与上述两个商标相比,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底部(见附图G)使用了“CHIVASBROTHERSLTD”字样,其中“CHIVAS”、“CHIVASBROTHERS”字样与芝华士公司的第841288号、第3953220号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A、C)与第877660号商标相比,均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亦主要由两条飘带横幅及椭圆形组成,图形内的文字不同。

下部亦主要由两个大小相同的长方形及椭圆形组成,长方形内的图形及椭圆内的文字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877660号商标的整体结构、显著部分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烟台三叶公司未经芝华士公司许可,将与芝华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并予以销售,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在芝华士公司未能证明其的侵权损失或烟台三叶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烟台三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芝华士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2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

本案中,因烟台三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致芝华士公司的商誉受到侵害,因此有义务为芝华士公司消除影响,故本院对芝华士公司要求烟台三叶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G856660C号、第7181848号、第G856709C号、第841288号、第3953220号、第G854368A号、第G854367C号、第877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威士忌酒。

二、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刊登声明(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事先审查),以消除影响;

如逾期不履行,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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