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向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佼佼。
被告姜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曾玲。
原告张向阳为与被告姜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和被告姜雄及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2××××.9。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姜雄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机械设备,并已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零部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姜雄答辩称:1.其主要从事的是包装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厂里主要有两种产品,一种是制袋机,一种是全自动保鲜膜复卷机,这两种机械都属于包装机械范围,而涉案专利产品是用于对联烫金,不属于其经营范围;
2.其仅仅只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且为半成品,用于学习和参考,以及改进这种机械,并打算改进后申请专利;
3.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zl2012202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
3.照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机械设备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姜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评价报告,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姜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金东区瑞昌包装机械厂所经营的是包装机械生产项目。
2.义乌市瑞昌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证明被告生产的机械是制带用的,没有涉案专利的机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张向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2013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向阳的书面申请,依法到被告姜雄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瑞昌包装机械厂进行证据保全,并查封机器一台。
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的机器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向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的来源,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姜雄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宣传册的单位是义乌市瑞昌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本院依申请保全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张向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2××××.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包含基架、减速电机、色标光电眼、色标光电平台,其特征在于:在色标光电平台一侧设有两组调整辊及调整辊的支撑架,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矩形活动块上带有矩形凹槽及螺纹孔,丝杆上设有螺纹,丝杆上的螺纹穿过矩形活动块的螺纹孔,矩形凹槽卡在支撑架上,调整辊用紧固螺丝安装在矩形活动块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长轴与支撑架连接处设有一个伞形齿轮,丝杆顶部设有一个与长轴的伞形齿轮相啮合的伞形齿轮。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色变光电眼”之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色标光电眼;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没有色标光电眼,但两者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
(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之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丝杆不在支撑架上;
原告认为“上”的概念是将这些零配件连接在一起的意思。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2××××.9的“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生产。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厂内查封的,被告亦是一家生产、销售机械的企业,且被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色标光电眼”、“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等技术特征。
1.关于“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上”的含义除了“位置在高处”的意思之外,还指“把一件东西安装在另一件东西上或把一件东西的几部分安装在一起”,本案中“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的技术特征就是指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与支撑架安装在一起,这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一致,故该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关于“色标光电眼”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庭审比对看,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色标光电眼,且被控侵权产品能正常运行,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色标光电眼,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色标光电眼”的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向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