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北郊(济汶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法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朋,济宁市市中区亚汝商行业主。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高卫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88年注册了“心”牌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3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为济宁市市中区亚汝商行业主,于2011年12月开始从事烟酒百货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白酒,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1189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济宁市诚信公证处(2012)济诚信证经字第17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及真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与内标法报告。
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韩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山东济宁心酒厂于1997年10月注册了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受让该商标,2007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09年10月28日,原告的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2)济诚信证经字第17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2月26日15时26分,公证员梁少宏和公证人员刘坛及原告的购买人王衍辉来到位于济宁市济安桥南路路西门头标有“亚汝名酒名茶商行”字样的商店内,由王衍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为“金水晶心酒”白酒两瓶,并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由申请人的拍照人员高卫来现场对该店门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上述所购商品(白酒两瓶)和《收款收据》进行了密封,对密封的商品、《收款收据》原件及密封状态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保全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箱内有“心”牌“金水晶”白酒两瓶及《收款收据》一张。
收据号码为0998708,加盖有“名烟名酒名茶商行”专用章。
公证封存的两瓶“金水晶”白酒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金水晶”白酒在外观上完全相同,均标有“心酒”、“金水晶”字样。
经原告陈述及当庭比对,正品“金水晶”酒盒盖与酒瓶上标注的号码一致,均为20130221A1010105。
公证封存的两瓶白酒盒盖上标注的批号均为20111129A1,而酒瓶上标注的批号分别为20120320A1、20120816A1010118。
公证封存的白酒经原告鉴定非原告生产的白酒。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心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心及图”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韩朋销售的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心及图”商标完全相同。
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白酒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韩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心及图”商标作为著名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韩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第1118915号“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朋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韩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