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瑾。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
被告东莞市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上兴西路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尚海芝。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为7020元,由原告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