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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龙敦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龙敦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敦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敦勇,男。

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沛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敦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龙敦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龙敦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黑龙江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安徽迎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纸箱、吊牌等销售给黄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龙敦勇于2012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敦勇销售伪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敦勇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是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龙敦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黑龙江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安徽迎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纸箱、吊牌等销售给黄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龙敦勇于2012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敦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黄X的证言笔录,龙敦勇、黄X辨认双方交易的白酒包装物照片,权利人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龙敦勇及黄X妻子宗X的银行明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敦勇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敦勇销售伪造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龙敦勇提出“其是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辩解,经查,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去投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故不能认定其系自首。

被告人龙敦勇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所犯罪行亦属非暴力犯罪,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敦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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