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军,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耀飞、黄彪,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军及辩护人陈耀飞、黄彪到庭参加诉讼。
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邱军入职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手机事业部经理。
2012年2月,一名陈姓客户(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定购1100台假冒诺基亚手机。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邱军安排手机事业部员工邓某将其公司生产的1100部手机头(无商标、无屏幕)及从他处定制的相配套1100个带有“NOKIA”商标的假冒手机屏幕交付给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6A房的陈姓客户。
当日,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使用的银行账户即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5000元。
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6A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生产销售的手机头(无商标、无屏幕)700个、相配套的带有“NOKIA”商标的假冒手机屏幕600个以及已被该客户组装好的带有“NOKIA”商标的假冒手机480部,后又将前来送返修手机的邓某抓获。
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邱军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军当庭认罪,但辩称:涉案的1100部假冒的诺基亚手机屏是陈姓客户自己订的。
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
配套的1100个带有诺基亚商标的假冒手机屏幕是由陈姓客户定制的,被告人的员工只是曾向该陈姓客户提供了相关信息,随后陈姓客户自行联系价格和数量,在假冒手机屏幕做好后,被告人的员工帮该陈姓客户取到后送至金茂礼都A座6A房。
但被告人对他人意图假冒诺基亚手机的行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放任并协助了这一行为。
2、被告人在被捕前对案件情况不知晓,不属在逃期间被抓获。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2、被告人自动认罪,且真诚悔罪;
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动机单纯;
4、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未直接获利;
5、被告人到案后悔罪态度好。
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较高的受教育水平;
7、被告人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其妻子一直失业,还有在读小学的小孩,其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和收入来源。
此外,被告人有严重的高血压、痛风、高血脂等疾病,不适合羁押,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邱军的研究生结业证书、其妻子贺某的社保缴费清单、体检报告、银行对账单、收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邱军入职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手机事业部经理。
2012年2月,一名陈姓客户(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于2001年3月成立,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塘前工业区第1栋)手机事业部定购1100台假冒诺基亚手机。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邱军安排手机事业部员工邓某将其公司生产的1100部手机头(无商标、无屏幕)及从他处定制的相配套1100个带有假冒“NOKIA”商标的手机屏幕交付给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6A房的陈姓客户。
当日,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使用的银行账户即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5000元。
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6A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生产销售的手机头(无商标、无屏幕)700个、相配套的带有“NOKIA”商标的假冒手机屏幕600个以及已被该客户组装好的带有“NOKIA”商标的假冒手机480部,后又将前来送返修手机的邓某抓获。
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邱军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军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张某、罗某、任某、刘某1、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军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邱军作为该事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
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有生产或与他人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事业部有生产假冒的“NOKIA”注册商标手机,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邱军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手机系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购入并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邱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邱军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文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超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