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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殷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阳刑初字第179号
案件名称肖某某、殷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某,殷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青山村7社殷某甲的自建房屋内生产假冒39°“10年红花郎”酒168瓶、假冒38°“国窖1573”酒30瓶、假冒52°“国窖1573”酒116瓶。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20元。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肖某某还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肖某某辩称公诉机关对其所制作的假酒的价值认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青山村7社租用被告人殷某甲的房屋用于生产假酒。

殷某甲刚开始并不知道肖某某租用其房屋是用于生产假酒,但其后来得知后未对肖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不仅继续让肖某某在其房屋内生产假酒,而且还偶尔帮助肖某某包装部分假酒。

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肖某某等人生产的假酒及其用于生产假酒的材料等物品。

其中,查获的假冒39°“10年红花郎”酒168瓶、假冒38°“国窖1573”酒30瓶、假冒52°“国窖1573”酒11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20元。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此外,肖某某和殷某甲还积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肖某某、殷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租房协议书,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赔偿合同,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肖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某、殷某乙、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肖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假酒鉴定意见,由于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殷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殷某甲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殷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肖某某、殷某甲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肖某某、殷某甲在本案中所生产的假酒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肖、殷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肖某某关于公诉机关对其所制作的假酒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某、殷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肖某某、殷某甲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给予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

肖某某、殷某甲非法经营的假酒及其用于生产假酒的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殷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至2014年6月12日止;

殷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殷某甲非法经营的假酒及其用于生产假酒的材料等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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