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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李某某、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阳刑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周海、李某某、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海,李某某,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珙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李某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及辩护人王宇、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海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11号1-10号租房内生产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81瓶、假冒53°500ML“10年红花郎”酒492瓶、假冒52°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6瓶。

上述假酒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28461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海、李某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海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海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周海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只是根据他人安排管理生产而已,居于次要地位,应为从犯;

2、周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法庭对周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海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某村111号1-10号房屋内,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上述地点包装假冒“国窖”和“郎”牌等注册商标的酒,伺机销售。

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某村111号1-10号房内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81瓶、假冒53°500ML“10年红花郎”酒492瓶、假冒52°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6瓶以及包装辅料、工具等。

当日,被告人周海、李某某、周某被抓获。

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假冒“国窖1573”、“10年红花郎”、“泸州老窖特曲”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846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海、周某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制假现场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窖)、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海、李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窖”、“郎”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周海、李某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李某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均直接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海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负责发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受周海的雇请,应周海的要求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海系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海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周海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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