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洮南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8月25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洮南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8月25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至2012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葛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一制酒窝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五粮液酒、洋河大曲酒、剑南春酒、小糊涂仙酒、水井坊酒,价值人民币1358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至2012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雇佣被告人葛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制酒窝点生产假茅台酒2箱,每箱价值人民币400元,共价值人民币800元;
生产假五粮液酒197箱,每箱价值260元,共价值人民币51220元;
生产假洋河大曲酒20箱,每箱价值人民币170元,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
生产假剑南春酒86箱,每箱价值人民币200元,共价值人民币17200元;
生产假小糊涂仙酒135箱,每箱价值人民币120元,共价值人民币16200元;
生产假水井坊酒168箱,每箱价值人民币280元,共价值人民币47040元。
以上制造假酒总价值人民币13586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
2013年1月30日洮南市公安局罚没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假酒销毁记录,工商注册手续,洮南市公安局罚没票据,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甲、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2013年6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