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吴燕如,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伟强,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张伟强商场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吴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类等;
同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红双喜”品牌是中国少数几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运动品牌之一,“红双喜”运动器材在国内外的乒乓球、羽毛球、举重等体育器材市场具有巨大影响。
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3月2日派员到被告处就被告销售的羽毛球及羽毛球拍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相应票据并封存了购买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675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16元、公证费550元、律师函快递费9元);
4、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及“”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465179),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3月2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应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李卫华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一门牌显示有“悦昌路28-1”字样的建筑,见到招牌为“翠海百货”字样的商店,李卫华对该招牌进行拍照。
进入商店后,李卫华在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及羽毛球一筒,共支付人民币116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8559847。
李卫华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卫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李卫华自行保管。
2012年4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122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证物的封存包装及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包装,内有带外包装的羽毛球拍一副,球拍及外包装上有“GONGXI”字样,羽毛球拍上有一个纸质包装注明“上海红双喜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羽毛球筒外包装上注明“HANGYU”,并注明浙江省著名商标以及“江山市航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票据证物袋,内有发票一张,记载日用品一批116元,该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张伟强商场发票专用章”,日期是2012年3月2日。
经核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2012年3月7日,原告对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出具《鉴别证明》,以羽毛球拍“外包装材质差、外包装隔膜与本司不符、无刮码区防伪贴、底托与本司不相符”为由,证明公证举证产品并非原告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张伟强于2010年6月4日开设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张伟强商场,资金数额为9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日用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50元,约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有经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发票为证,本院对公证书反应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及羽毛球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均与原告第1232279号、1465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或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上述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虽为“GONGXI”羽毛球拍,但在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广告文字中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上海红双喜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相似,且其显示的生产商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羽毛球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售假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原告关于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由被告张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诚(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