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中,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涂门街西段凯利大楼E1座306。
法定代表人李瑞庆,执行董事。
被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约翰内斯维米尔广场3号,1071DV(JohannesVermeerplein3,1071DVAmsterda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玛利亚·克考夫(MargarethaAnnaMariaKerkhof),总经理。
被告广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705号856室。
法定代表人袁明春,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汶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隅工业区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崇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梅西斯有限公司、广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佛山市汶图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