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中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人环,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洪涛,系九九隆超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徐秀兰。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良海、毛人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在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拥有汉字“英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0225)、英文“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48270)、梅花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68960)、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25634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英雄”、“HERO”、“”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2011年11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员刘建勇、崔志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亮一同来到位于九江市“九九隆超市”,监督李金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英雄”钢笔两支,支付人民币肆拾伍元整,取得了机打小票(流水号:13201111040206)和收据各一张(工作人员介绍发票暂时用完),收据上盖有“九九隆超市”印章。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赣经字第496号公证书。
经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检验证实,九九隆超市于2011年11月4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英雄钢笔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并对英雄公司造成经济、商誉损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英雄公司的损失。
由于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浔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个体信息。
3、第248270号英文“HERO”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第568960号梅花图案“”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5、第3256346号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组合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第100225号汉字“英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依法享有汉字“英雄”商标、英文“HERO”商标、梅花图案“”商标、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5)18号】一份。
证明目的:英雄商标已于1995年4月26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2)赣证字第49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销售假冒英雄商标的钢笔事实。
第四组证据1、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2、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鉴别证明一份。
3、江西南昌市赣江公证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英雄钢笔是假冒英雄商标的钢笔。
第五组证据相关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五组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洪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未销售过假冒英雄商标的钢笔。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汉字“英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0225)、英文“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48270)、梅花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68960)、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256346)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11年11月3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至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就“英雄”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授权给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就江西范围的上述知识产权保护签署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授权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以自身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2011年11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员刘建勇、崔志明会同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来到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490号“九九隆超市”,李金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英雄”钢笔两支,支付人民币肆拾伍元整,取得了机打小票(流水号:13201111040206)和收据各一张(工作人员介绍发票暂时用完),收据上盖有“九九隆超市”印章。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李金亮购买的“英雄”钢笔两支粘贴封签,并出具了(2011)赣经字第496号公证书。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所封签的钢笔进行勘验,原告所购买的两支钢笔中一支的笔帽下端上注明有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另一支的胆管上注明有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
2011年11月11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鉴定证实九九隆超市于2011年11月4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笔贰支,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海英雄金笔厂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鉴别证明》所涉及的带有“英雄”标签的钢笔两支系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李金亮于2011年11月4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490号的“九九隆超市”购买且封存的钢笔。
1995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5)18号文件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五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汉字“英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0225)、英文“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48270)、梅花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68960)、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梅花图案“”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256346)的商标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490号的九九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洪涛系九九隆超市的经营者,故在民事诉讼中,洪涛应以其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原告享受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销售的标示为“英雄”的钢笔经鉴定为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假冒“英雄”钢笔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也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过假冒“英雄”钢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认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期间、后果、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
二、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洪涛负担1275元,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