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25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组织机构代码:61231329-4。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由,经营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秀由(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保圣”商标。
经过十几年的推广使用,“”、“保圣”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保圣”、“”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在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保圣”、“”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瑞安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489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
同时是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9年6月,上述两项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同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27日,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认定原告生产的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
2008年12月9日,中国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组织委员会认定原告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该比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
200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组织委员会认定原告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该比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
2011年,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姜燕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红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瑞安市隆山路25号的“宝岛眼镜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红以336元的价格购买眼镜一副,支付货款后取得盖有“瑞安市爱博眼镜店”印章的《宝岛眼镜公司配镜单》一张。
王红将现场获得的眼镜、配镜单交给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对现场购得的太阳镜外观进行了拍照、对配镜单进行复印。
公证员将购得的太阳镜进行封存后交王红保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眼镜纸制外包装盒一个,纸制外包装盒正面标有“保圣”商标,侧面和底部标有“”商标。
打开纸制外包装盒,内有眼镜盒,盒体上标有“”商标。
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吊牌、眼镜布。
眼镜镜片、框架、吊牌、眼镜布上均有“”商标。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434644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45号争议裁定书,中国商标网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列表,(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429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48955号“”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眼镜与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同时,被控侵权眼镜的包装盒、眼镜、吊牌、眼镜布上多处使用了“”、“保圣”商标,上述标识与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商标相同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瑞安日报》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由立即停止侵犯第1248955号“”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李秀由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