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刘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天龙加油站。
被告:唐秀坤。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曹县天龙加油站、唐秀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