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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贾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镇经知民初字第003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贾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贾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知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科。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贾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业文和被告贾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36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361°”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是全运会、亚运会、青奥会等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之一,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袜子,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被告在扬子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人从浙江义乌商贸城以每双2.1元的价格购进了1000双袜子,里面确实混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袜子,本人对销售该批商品存在主观过错。

对于原告提出的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因本人已将现有商品全部销售完毕,故不存在继续销售的可能。

对于原告提出登报道歉的请求,本人愿意以电话道歉的方式向原告方道歉。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人认为过高,同意在21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8000万元港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运动鞋、服装、包装、袜子、帽子、手套等(不包括出口配额证管理品种)。

2004年7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361°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09113号)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

同日,原告取得361°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65247号)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裤、游泳裤、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帽子、长统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上述的361°图形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7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11117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7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商品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58号关于第3939030号“361°超时空”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3011117号注册商标“361°”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05892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运动鞋;

鞋底;

足球鞋;

袜子;

帽子;

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商品截止)。

2005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76467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截止)。

2006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34446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截止)。

2012年3月2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费喆、张会强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镇江市丁卯路269号义乌小商品城B6-101、102(金利来、碟安芬)的商铺,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袜子四双,该袜子上均标有“361°”字样及图案,支付了1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52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贾科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为“镇江新区丁卯柯美服装经营部”,于2010年6月7日设立,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的销售,经营地址为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西(镇江义乌小商品城B6幢101、102号)。

又查明,原告赴镇江义乌小商品城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及信息查询费50元。

原告后分别向多名侵权人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521号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合法进货证明。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只主张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361°”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即袜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361°”标识及其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的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似的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带有“361°”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因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361°”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361°”(第1509113号、第1565247号、第3576467号、第3011117号、第3005892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贾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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