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灿。
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青松、邓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BC名称源于英文单词“AlwaysBeingClean”的首字母,寓意永远地追求清洁、卫生与健康。
ABC品牌专为爱惜自己,注重个人及家庭护理、健康,追求高品质生活的女性而设。
1999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某皮具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ABC注册商标专用���,注册号12952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专用期限自1999年7月2l曰至2O09年7月2O日。
基于品牌经营的理念和战略,原告2002年1月获得ABC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ABC”品牌标识,使用期限自2002年1月2l日至2009年7月2O日。
2009年9月,原告再次获得ABC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20曰至2019年7月l9曰。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ABC品牌旗下产品包含卫生巾、卫生护垫、湿巾及护理液等个人护理用品。
2009年9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l曰至20l9年7月20日。
为了更好地宣传“ABC”商标,全面提升了ABC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还投入巨资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仅2012年就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达4千万元左右,发布形式涵盖了电视、电台、报纸、杂志等多种形式,包括江苏卫视、湖南卫视等电视台黄金广告时段,ABC品牌及产品已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和欢迎,ABC品牌系列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原告因此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授予的2O多项尊贵荣誉和称号,其中2008年l2月和20l1年l2月,连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维权中发现,被告为谋取暴利,大量伪造ABC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仅2012年5月29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就查扣l2万个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得原告经济利益及原告ABC品牌形象和美誉度严重受损。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伪造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伪造商标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O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无权擅自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基于第三方“耀某(国际)贸易公司”的授权印制本案所涉商标标识,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3、“耀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印制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标识外观并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同一性,应认定属于两类不同的标识;
4、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受“耀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而印制“ABG”标识存在不妥,被告也是初犯,本身并未获利,且所印制标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入市场,被告无需对“ABG”标识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南海市丹灶新农中某皮件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ABC”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2952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l日至2O09年7月2O日;
2002年5月23日,经国家商标总局审核备案,南海市丹灶新农中某皮件厂许可南海市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使用第1295248号“ABC”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
2004年8月26日,第1295248号“ABC”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某皮件厂;
2009年9月,第1295248号“ABC”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10年3月30日,经国家商标总局审核备案,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某皮件厂许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使用第1295248号“ABC”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
2008年12月,第1295248号“ABC”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2月,第1295248号“ABC”商标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某皮件厂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大致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某皮件厂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同意将第“ABC”商标独占许可本案原告使用,并全权委托本案原告处理有关“ABC”商标维权打假及“ABC”商标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2010年6月9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原告的“ABC”品牌卫生巾在零售市场排名第五;
原告提供与案外人广州致某广告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份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广告公司在全国各大电视台投放“ABC”品牌卫生巾广告,并支付高额广告费。
2012年5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举报在被告处查扣12万个“ABG”商标标识,并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对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良进进行拘留;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陈良进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为由,对陈良进取保候审;
2013年6月2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解除对陈良进的取保候审。
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30日与案外人“耀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印刷涉案“ABG”商标,加工单价为1.6元/平方,合计金额1840元,被告并未实际审查该案外人是否享有印制“ABG”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亦未审查其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营业证明。
经比对,涉案“ABG”标识为呈右侧倾斜体大写英文字母,其字母“B”左侧有曲线凹凸、右侧下方增加一撇,字母“G”的收口处并不明显,其造型类似字母“C”;
涉案标识下方有较小英文字体“Ai&iGengjiankang”及红色中文“健康女人从巾开始”���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的印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虽然被告承接印刷的是“ABG”标识,但对于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商标印制”行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否则不得承印,若违规承印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则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的印刷公司未尽到对商标印制委托人的身份及商标图样的合理审查义务,印制的“ABG”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近似,已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仅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载明的加工费184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伪造原告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伪造原告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标识,并销毁所有库存涉案标识;
三、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7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深圳市鸿海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人民陪审员 伏建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