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五层511B室。
法定代表人肖维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
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中发电子市场第一分市场。
法定代表人南金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加莱公司)诉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贝加莱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贝加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强、李莉,被告北京贝加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贝加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注册“贝加莱”商标,注册号3420085,注册商标分类为第九类。
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经营品种为原告注册商标的第九类。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与原告处于同一领域,必然会引起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原告维权损失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贝加莱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字号是依法核准登记,故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销售过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在使用“贝加莱”字号时,未突出实用“贝加莱”三个字。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贝加莱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42008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贝加莱)、图形、颜色(指定颜色)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集成电路块;
电动调节设备;
控制板(电);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周边设备;
微外理机;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北京贝加莱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注册号为1101082994211,主体名称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2)沪静证经字第49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中国化工机械网(www.chemm.cn),在该网站中搜索“贝加莱”,搜搜结果中有标题为“[供应]贝加莱CPU模块3CP340.60-1”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有“产品名称:贝加莱CPU模块3CP340.60-1”、“产品编号:3CP340.60-1”、“产品商标:贝加莱”、“产品规格:3AI360.60-1”、“参考价格:6580”、“更新日期:2012-11-3010:33:19”、“点击次数:307次”。
通过百度搜索“贝加莱品牌”,搜索结果第2页中有标题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元器件交易网”、网页描述为“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北京知春电子城2层C083,010-87846556,供应军品,开关,传感器,变频器,安防配件及周边器材……”、网址为“210510.shop.cecb2b.com”。
点击进入该网站,网站上方标有“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网站中载明“电子市场:北京知春电子城”、“实体柜台:2层C803”、“联系人:南金福”、“电话:010-8784****”,该网站中另有“主营产品展示”、“非IC类热卖展示”等版块,其中“非IC类热卖展示”版块中展示有多种开关产品图片,且品牌均为“BJL”。
返回至“贝加莱品牌”搜索结果第4页,点击标题为“贝加莱——印刷行业中备受信赖的品牌-《自动化仪表》2012第07期-…”的搜索结果,进入该页面。
通过百度搜索“贝加莱商标”,点击搜索结果第3页中标题为“…承接各类生产过程自动化、电气自动化工程-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的链接,进入相应页面(网址:njfhyq1.net114.com),该网站中载有北京贝加莱公司相关信息,包括主营业务等。
上海贝加莱公司提交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间,该公司代理人陶志强的北京南至上海虹桥往返火车票四张,共2359元;
万通驿站(北京中关村店)酒店预订单打印件两张,共585元;
代理费发票5000元;
公证费发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北京贝加莱公司注册信息、公证书、票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贝加莱公司作为第34200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限制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此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北京贝加莱公司在上海贝加莱公司依法注册商标后以“贝加莱”作为字号,并以此在相关网站上代理销售与第3420085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贝加莱公司要求北京贝加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北京贝加莱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赔偿原告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贝加莱工业自动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贝加莱工控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