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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陈伟波(系广州市番禺好佳好百货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84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陈伟波(系广州市番禺好佳好百货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陈伟波,邬利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84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伟波(系广州市番禺好佳好百货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邬利生。

被告邬利生。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波、邬利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艳、陆小璇,被告邬利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387243号、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子、皮带等。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2年,“安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26号同发时代广场A30号广州市番禺好佳好百货店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服装,原告申请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7243号、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禁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10号至第37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包括安踏中文、英文、图形商标以及三者相结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享有商标权。

2、(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安踏图形、安踏中文和英文相结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3)粤广荔湾第23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原告正品服装的价格证明,证明原告正品服装的价格。

5、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单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原告正品服装的价格证明,证明原告运动外套的价格。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的衣服不是被告进货销售的,是朋友送给被告的小孩,他不穿就放在店里卖,其他没有类似衣服销售。

原告只卖了一件65元的衣服,没有其他类似衣服,没有赚钱,是亏本卖的,不可能侵犯原告很多利益。

原告的这种行为目的不是制止被告侵权,如果侵权,执法部门第一时间到店里检查,所以说明店里没有相类似的产品。

被告店铺旁边的三间店铺是转租给他人做安踏专卖的。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踏(附件)鞋业有限公司是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是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40号),认定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荔湾第2350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芳、范允治于2013年3月5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26号同发时代广场A30号,范允治在该商场购买了外套一件,现场取得购买上述外套的小票[小票上显示:好佳好服装城(单号:001-1303050014)]一张(编号为:0009521)。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拍照片共二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并于2013年3月7日进行封存(封存前所购商品一直在该处的实际控制范围内),并对上述商品在封存前后分别进行拍照,所拍照片共八张。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购商品经封存后由原告收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运动外套一件及印有“好佳好生活超市”字样的胶袋一个,在运动外套正面左上方、背面正上方、内侧标贴上及该外套的吊牌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

在运动外套正面右上方标有“ANTASPORT”标识,背面正上方标有“ANTAFS”标识,内侧标贴上及该外套的吊牌上均印有与原告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原告名称。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运动外套是其所销售的商品,但认为该衣服是其小孩生日时别人送的,被告对该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其公司出具的《证明》,称2013年原告生产的运动外套市场平均价格为329元/件。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2的赔偿金额包括调查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65元,以及对安踏品牌声誉的影响估算2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但原告只提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7144392的发票以及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购物小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好佳好百货店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陈伟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26号同发时代广场A30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等。

被告邬利生在庭审中确认其是从被告陈伟波处转让过来的经营的,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没有变更,仍然是被告陈伟波,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邬利生。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87243号、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2)粤广荔湾第235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当庭的确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

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物品是别人送给其小孩的生日礼物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印有与原告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由于原告的“安踏”注册商标在运动商品上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被告邬利生作为专门从事服装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对其销售的同类商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情况更加了解,被告邬利生在购进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工商主体资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告邬利生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处尚有库存,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陈伟波将其注册登记的商铺转让给被告邬利生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被告陈伟波亦未对被告邬利生的经营行为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应对被告邬利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利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7243号、第4879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邬利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被告陈伟波对上述被告邬利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伟波、邬利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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