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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与张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4号
案件名称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与张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张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原269号)华联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住重庆市渝北区,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监狱。

原告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达公司”)诉被告张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诉称:原告享有“金六福”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2012年8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判决,判决被告张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判决已生效。

该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9月,被告张猛为牟取利益,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金六福”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外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正标、背标等,分别向重庆境内下家联系出售。

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张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则被告张猛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共计1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猛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取得了第3127519号“金六福”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酒、米酒、葡萄酒等。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金六福”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14日,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海达公司即本案原告,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判决,判决被告张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张猛为牟取利益,先后与浙江省的郑建文等人电话联系,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外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正标、背标等,通过物流运至重庆市,分别向重庆市、四川省境内下家联系出售。

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的渝中酒管(2011)行执暂扣字第1号物品清单显示: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于2011年4月16日从张猛位于渝北区武陵路154号仓库扣押了金六福包装盒6000个,金六福外包装箱1000个,金六福手提袋3000个,金六福瓶身正标1100个,金六福金黄底防伪标1800个,金六福粉红底防伪标3370个,金六福瓶身背标识2380个。

本院认为,原告海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来看,案发前被告张猛实施了销售非法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且案发时查获的标识中亦含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定被告张猛销售非法制造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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