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江。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伙同其丈夫汪立可(另案处理),以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为目的,从各种渠道收购知名品牌白酒的容器及包装、伪造的商标标识、低等廉价白酒,通过灌装、包装等手段以假充真,制造了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四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部分向外销售。
被告人胡某伙同汪立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865元,其中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假冒商标白酒被二人销售。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在其租赁的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21号房屋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抓获,其住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被查获。
工商部门于次日将被告人胡某移交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较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伙同其丈夫汪立可(另案处理),以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为目的,从各种渠道收购知名品牌白酒的容器及包装、伪造的商标标识、低等廉价白酒,通过灌装、包装等手段以假充真,制造了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四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部分向外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在其租赁的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21号房屋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抓获。
其住处被查获并扣押假“五粮液”125瓶、假“剑南春”84瓶、假“水井坊”18瓶、假“茅台”60瓶以及大量四种品牌白酒的空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防伪识别器等物品。
上述被扣押的假“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价值人民币42865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伙同汪立可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865元。
2013年1月30日,工商部门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审理期间,其家属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2年11月,其与丈夫汪立可从事制造假酒销售的事,由汪立可回收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酒的空瓶子以及从网上购买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酒的标识、防伪贴、瓶盖子和封口膜等物,其将瓶子洗净再灌入便宜的白酒,最后包装加工出售。
其与丈夫以每箱1500元的价格售出5箱假茅台(每箱6瓶),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售出4箱假五粮液(每箱6瓶),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售出5箱假剑南春,共获利13000元。
其被查获时,从暂住地查扣部分包装好尚未销售的假酒及其他空酒瓶。
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珠埠里21号房东,21号一楼07号房间出租给一对河南夫妻(经辨认系被告人胡某及其丈夫汪立可),但河南夫妻并未居住,只是用来堆放收来的废品等物。
3.案件移送书,证实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发现胡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种以上,非法经营额超过3万元,涉嫌刑事犯罪,故于2013年1月30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工商行政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工商部门在被告人胡某租赁的珠埠里21号07号房屋内查获假“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水井坊”酒及大量白酒空瓶、包装等物品。
上述物品已移交公安机关扣押。
5.权属证明、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表,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商标享有商标权。
案发后,工商部门委托四家企业分别对自己品牌被假冒的白酒、商标标示、包装等涉案物品鉴定,经鉴定涉案赃物均为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上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追缴。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