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层C067铺。
法定代表人廖复河。
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仕,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盈利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入驻深圳网福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盈利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部分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