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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军、付德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城刑二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方军、付德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军,付德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拉萨市色拉路。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当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城关区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保候审的期间已到同年6月21日城关区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付德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纳金路。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当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军、付德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军、付德民及辩护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被告人方军伙同被告人付德民,利用被告人付德民的打码机,将800平方米的“阳光牌”铝合金材料上喷码成“罗普斯金”的商标,假冒“罗普斯金”868型铝合金材料。

随后,被告人方军将这批假冒的“罗普斯金”铝合金用至“西藏特色微生物青稞红曲转化研究与产业化建设项目及附属配套工程”中。

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罗普斯金”868型铝合金材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2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为9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一份、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报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罗普斯金LPS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羅普斯金LPSK”商标注册证、“羅普斯金”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二份、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二份、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铝合金门窗幕墙安装施工合同书、罗普斯金西藏地区分销代理合约书、西藏月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用房安装铝合金窗工程中使用的假冒“羅普斯金”商标数量及拉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苏州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拉萨地区市场价、证人吴某某、贺某某、丰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

公诉机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

被告人方军提供的证据: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羊八井地热发电公司运行一分厂主厂房门窗维修工程���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羊八井地热发电公司运行一分厂#4、二分厂#4机组大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军、付德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负刑事责任。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德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确定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依法适用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方式,可酌情从轻处罚;

2、二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方军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4、被告人方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付德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德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付德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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