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略。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为此,原告委托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陆享明于2013年4月27日,在公证员的随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的电饭锅一个(详见“(2013)粤广海珠第13475号”公证书),经原告鉴定,该电饭锅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营期限自1967年6月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家电设备的批发、零售贸易。
被告系广州市番禺区俊略日用品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民乐路六街三巷2号之一。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30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取得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角牌TRIANGLE及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2012年3月20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2年12月12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享明到广州市番禺区民乐路六街三巷的“亿特佳便利店”(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印有“番禺区俊略日用品店”、“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民乐路六街三巷2号之一”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享明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将购得物品以该处封条密封后连同单据原件交陆享明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347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同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情景及所购物品相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62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有“CFXB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该产品的开关上方标注有“TRCANGAO+图”标识,以及“三角电器顺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三角电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70434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四字字体略大。
煲身上张贴的能效标识显示生产者名称为“廉江市美芬电器厂”。
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TRCANGAO+图”标识,以及“三角电器顺德有限公司(监制);
三角电器顺德有限公司监制廉江市美芬电器厂联合制造”等字样。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产品电饭煲的销售价格约为12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经济损失没有明确依据;
2、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取证的公证费1000元、对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进行公证的费用1760元,以及调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其他合理开支。
对于调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
对于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13615623,金额为2万元,“购货单位”为原告,“供货单位”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一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2万元的律师费是共同分摊于现已在本院起诉的19案(包含本案)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是涉案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70434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专用权,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70434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电饭煲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被控侵权电饭煲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该电饭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为相同商品。
其次,该电饭煲上使用的“TRCANGAO+图”标识,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javascript:SLC(42739,0)﹥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javascript:SLC(42739,9)﹥第二款、第十条﹤javascript:SLC(42739,10)﹥的规定,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与原告的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且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比对被控侵权的“TRCANGAO+图”标识与原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二者的图形均以圆形为外框,框内带有三角图形,且均为图形下方加英文字母排列的结构组合,视觉上形状相似;
同时,从整体上看“三角电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28815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四字比其他字体略大,被控侵权电饭锅的明显部位突出使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28815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了“三角电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28815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四字,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该商标的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或者其被许可使用人生产的产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基于以上比对情况,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与第5323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的“TRCANGAO+图”标识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此,该被控侵权电饭煲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对此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5&Gid=11828630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095242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即通过合法的进货﹤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5&Gid=11828630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095242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对其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未尽到合理审查,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个体工商户﹤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87812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820644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经营相关商品的模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律师费等,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庆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庆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