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李龙,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聚客龙百货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潭岗村庙岗头集资楼首层*号商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李龙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钱包、公文包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的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提起的诉讼,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2年6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接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潭路5号名称标识为“聚客隆超市”,由孙娜购钱包一个,取得编号为0010405号“明艳服饰”销售单一张、凭证号为004431号“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得的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15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为孙娜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明艳服饰”销售单复印件、“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均相符,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公证附件显示:“明艳服饰”销售单上记载“编号415340030,单价80元”,“银联商务签购单”上记载“商户名称:广州市白云区聚客龙百货商店,交易金额:80元”;
公证取证的商铺外观名称牌匾显示“聚客隆超市”。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粘贴的“聚客隆超市”价格标签上记载编号为“415340030”,价格为“80.00”。
金利来公司当庭指出,被控钱包正面标有“”标识,且被控侵权钱包上没有标注厂家、厂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金利来公司提交《鉴定书》一份,指出被控侵权的钱包并非该公司生产的,为假冒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金利来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余李龙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潭岗村庙岗头集资楼首层5号商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聚客龙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商品、塑料用品、水暖器材、纺织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包括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止)。
注册资本为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销售单、银联商务签购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利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于金利来公司提起的诉讼,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金利来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余李龙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本案金利来公司从余李龙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虽然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店名称“聚客隆超市”与余李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的主要字号“聚客龙百货商店”不完全一致,但公证所附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的商店名称与余李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的业户名称基本一致。
故该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余李龙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金利来”品牌皮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余李龙作为百货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钱包的正面标注有与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和金利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余李龙销售的钱包为假冒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余李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余李龙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金利来公司要求余李龙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金利来公司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基于该公司诉讼中确有委托公证和律师出庭,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该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因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余李龙侵权所受损失及余李龙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余李龙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余李龙应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余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950元,由金利来公司负担537元,余李龙负担413元。
余李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利来公司诉聚客龙百货侵犯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造假者,不是聚客龙百货。
被上诉人自己举证,告上诉人侵权,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确认或权威的工商或质检部门的证明上诉人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有关权益,因此,这样的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二、侵犯商标专有权的主体是造假者,不是聚客龙百货,聚客龙百货仅是商品经销人。
1、商标是有注册完整的明显的标识。
金利来公司的“金利来及图”商标也一样是有完整的标识,与聚客龙百货的个人经营者余李龙所销商品明显不同。
2、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造假者,聚客龙百货的个人经营者余李龙对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也没有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和水平。
聚客龙百货的经营人余李龙不是主观故意,最多系经营过失;
不是知假买假,而且个人的知识和能力也没有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和水平。
3、聚客龙百货的经营人余李龙收到的律师信后,已经立即停止经营金利来公司所诉侵权的商品,并销毁有关商品,已经自行承担有关损失。
4、聚客龙百货的经营人余李龙所经营的商品是从合法的商品批发市场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
三、聚客龙百货的经营人余李龙愿意承担无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过失责任,但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不认可。
1、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要求不合理,聚客龙百货的经营人余李龙最多只是过失不是故意和明知故犯;
区区80元,而金利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明显是不合理也不合情。
2、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要求包括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明显是乱来。
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造假者,而将造假者的全部费用要不知情的经营者全部承担明显更是不合理。
特别是将有关律师费等管理费用也列入赔偿费用更是不合理。
3、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赔偿要求太高而且不合理,远远超过聚客龙百货的经营人余李龙的经济承担能力。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利来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余李龙是否侵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钱包的正面标注有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和金利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余李龙销售的钱包为假冒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余李龙上诉称其是销售商,不是侵犯商标专有权主体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余李龙上诉称其经营的商品是从合法的商品批发市场进货,有合法的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该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李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