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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2013年6月7日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7月份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并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莱某大厦5E房办公,其中林某甲任总经理,主要生产、销售手机移动电源。

该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并通过网络销售。

2012年6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缴获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156个,零配件33,416个。

经查,该公司共销售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计423部,合计69,064元人民币,根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缴获的未销售的移动电源价值共计24,183元人民币,合计涉案金额为94,24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戴某认为:1、被告人林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林某甲患有传染性疾病,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7月份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并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莱某大厦5E房办公,主要生产、销售手机移动电源。

其中林某甲任公司的总经理,肖某(已判决)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潘某(已判决)任公司的技术总监。

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锐某天成某技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注册证编号为第6826971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并通过网络销售。

2012年6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现场缴获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156个,零配件33416个。

经查,该公司共销售假冒“羽某”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计423部,合计69,064元人民币,根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缴获的未销售的移动电源价值共计24,183元人民币,合计涉案金额为94,247元人民币。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福永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姚某果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物证及商标注册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账本复印件、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结合案情,若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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