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华,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炎,被告田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ZL201130479970.1号“变形机器人-红战士”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答辩,销售了被控侵权玩具,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玩具(变形机器人-红战士)”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479970.1号,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的代理人销售了儿童玩具一套五件(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儿童玩具),原告取得销售凭证一张。
庭审中,经辨认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名称为玩具(变形机器人-红战士)ZL201130479970.1号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商或经销商信息。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其中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名称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应当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规定确定被告给予1万元的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479970.1的玩具(变形机器人-红战士)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田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