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修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杰,成年人,长虹电器批发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士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士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等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商铺主营电器销售,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士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7081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注册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诚信证经字第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和购物单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孙士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200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33278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高压锅、电铁锅、烤箱、电炉、厨房炉灶等,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日止。
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又注册了商标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0813××3号、7081378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月3日,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的公证员梁少宏、公证人员刘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共同来到位于邹城市义乌商贸城门牌号××-4标志为“长虹电器批发”的店内,由王召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识为“苏泊尔电器快速电热开水壶”一台,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孙士杰)各一张。
王召猛并对该店门头、所购货物及现场取得的家电销售单据进行了拍照。
上述整个购买及拍照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公证人员对所购货物进行了封存,并于2012年××月18日出具了(2012)济诚信证经字第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的封存标识完好无损。
封存物品系“苏泊尔电器快速电热开水壶”一台,包装上有“SPERP”、“苏泊尔电器”等字样。
打开包装后,内有电热壶一个,壶体上有“苏泊尔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监制)”字样,字体及排列方式与前述外包装箱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苏泊尔”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苏泊尔”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被告销售的电热壶,在包装箱及锅体上均突出标注出“苏泊尔电器”字样,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苏泊尔”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在“苏泊尔电器”这个商品名称中,“电器”是通用名称,真正区别商品来源的是“苏泊尔”三个字。
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涉案电热壶的标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把该产品与原告的“苏泊尔”产品发生混淆,故涉案电热壶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苏泊尔”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声誉及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孙士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热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士杰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